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古明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所犯之罪與本罪同為竊盜罪,足見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強迫症,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犯罪動機係因數日未進食飢餓所致偷竊食品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物品,雖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以原價購回上開物品之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67卷第頁)在卷可稽,是既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