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風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楊傳風雖於偵訊最後坦承犯竊盜罪,然其前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永倡 先前有欠伊新臺幣4,800元,因為陳永倡都不還錢,所以伊搬走行李時,順便拿走他的電視云云。惟查:就告訴人積欠被告上開款項乙節,僅有被告一面之辭,並未據被告舉證,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更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若果真存有債權,其自可依法向告訴人催討,在未依法催討未遂前,其債權請求權尚難謂達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矧被告於事後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其所為不得謂符合民法151條、第152條之自助行為要件,不得以上開辯詞而推卸罪責。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即係竊盜罪,而與本罪罪名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極為不佳、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同住一處竟竊取告訴人住處之物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1台,未據扣案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告訴人陳永倡之上開電視1台外,並竊取其所有之手錶5支(共計新台幣3,
000元)、相機2台(價值共計新台幣2萬元)、金戒指及銀戒指各1枚(共計價值新台幣999元)、2018紀念金幣1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永倡所有之上開物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怡彰 、 周清華 則均於警詢證稱渠等除看見被告搬取上開液晶電視外,沒有看到其餘之上開物品,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認定,然本部分事實若果成立,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單一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