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908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4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5段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科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有95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ABK908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2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BK908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處,交通標誌不清且有路樹遮蔽,屢經民眾反應皆未改善,形同設置陷阱,故請求履勘現場,以確定是否標示不清,進而改善,使道路用路人可認清標示進而遵守,減少交通事故或罰單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43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5段路口處,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K908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裁決機關於95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BK908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以電子郵件向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陳情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10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3494100號函(電子郵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訊諸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之違規行為,惟辯稱前揭違規地點下班時間車輛多,前後左方有大小型汽車等待,視線擋住,且交通標誌不清,有路樹遮蔽,2段式左轉標誌是否應掛在光復北路紅綠燈上方明顯處及右方路樹應砍除以利標誌明顯懸掛,其非屬故意行為,實為道路狹窄車多,非一般十字路口云云。
(二)經查,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又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三)次查,異議人雖指稱「違規地點交通標誌不清,有路樹遮蔽,二段式左轉標誌並未明顯懸掛」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照片或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從而異議人空言指摘,即難謂可取。而上開交叉路口之實際標誌設置情形,嗣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查覆表示:「異議人違規所在之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5段路口處,為不規則之多岔路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避免光復北路機車與往南京東路汽車產生車流交織而發生危險,於94年7月起即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相關設施,並在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路口前右側人行道旁及左側紅綠燈號誌旁,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各
1面;同一路口亦同時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及地面引導標線;而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路口前之適當位置,亦另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及告示牌2面,且均顯明易見」1節,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6年7月2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2543000號函復本院,並有前揭路口現場交通設置平面圖影本及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堪證該處所確有依法為相關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異議人所指訴之瑕疵存在,是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即無依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機車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並無如異議人所指摘之使人不明瞭或有建物及樹木掩蔽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而異議人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之行為,復有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從而,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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