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第一0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所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而上訴人未補正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狀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法律上程式之欠缺,非不得補正。第一審法院未命上訴人補正,即將本件送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規定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始有補正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倘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得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審酌「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擔任領錢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害人受騙財物金額合計逾千萬元,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獲利益,共同被告 李福清 、 古協城 已經以另案協商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參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僅泛言已知悔悟,第一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及其量刑有何失入或失出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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