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藍天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661萬5,400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票款),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並經追索無效,是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票款。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其中票面金額109萬400元之支票,係經被
上訴人遊說由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 李沃耀 借調款項,嗣經李沃耀提示不獲兌現後,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代價向其取得該票,故該支票歸被上訴人持有,雖屬期後轉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另票面金額152萬5,000元之支票,票面金額係兩造於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共同認定數額後加以填載,即便非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撰,亦能他人代行完成發票行為,難依此認定票據效力有瑕疵,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僅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之空白支票,然保證清償債務為目的所交付之空白支票,當有默示授權貸款人於借款人屆期未還款時,填載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之效力,故上訴人無以該紙支票交付時為空白支票,否認被上訴人票據上權利。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簡稱 常女 )將其名下坐落台北
市○○○路○○○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被上訴人之配偶 楊琴梅 名下,楊琴梅則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予常女,係為借用楊琴梅之優良債信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銀行合併,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藉以支付上訴人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之二千餘萬元之房屋貸款,是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常女繼續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至95年5月,並自始未向楊琴梅提示前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搬遷至系爭房屋,以該屋作為采風錄旅行社之營業地,係因常女之配偶 楊善甫 未依雙方約定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常女名下之手續,為節省每月營業租金支出之權宜措施。然永豐銀行核撥之轉貸金額2545萬元,於清償常女原欠台北銀行之貸款2,236萬5,860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轉貸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共23萬4,642元(包含買賣設定費3萬5,978元、抵押設定費5,080元、登記謄本80元、印花稅8,888元、契稅15萬2,502元、地價稅1萬9,405元及房屋稅1萬2,709元)後,餘額僅284萬9,498元,被上訴人並為維護自身債信,於上訴人未按時支付房貸本息時,代上訴人繳納本息迄97年12月底共412萬1,614元,上述餘額尚不足抵償被上訴人代繳之房貸本息,遑論抵償系爭票款;況縱認上開被上訴人所代繳房貸本息不得從轉貸餘額中扣抵,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清償其對 黃秀春 之債務288萬元,而受讓黃秀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得以該借款債權288萬元與轉貸餘額284萬9,498元相互抵銷,轉貸餘額亦無從用以清償系爭票款。
⒊楊善甫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50萬元二紙支票,係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所代繳之房貸本息,非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故上訴人不得以楊善甫簽發共80萬元之支票二紙主張系爭票款債務應減少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所依據之支票,其中面額109萬400元之支票(附表編號7),被上訴人已交付李沃耀而喪失占有;另面額152萬5,000元之支票(附表編號6),當初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之空白支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揭二紙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其餘票款,已由常女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楊琴梅,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地,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經營采風錄旅行社業務,自無理由再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況縱雙方未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票款債務之代物清償,然依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金額2,545萬元推估,該屋價值約在3,635萬元至3,181萬元間(貸款金額通常為房價80%~70%),故上訴人亦得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與系爭票款債務相互抵銷,又楊善甫業已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票款,是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票款。至於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則貸款手續、火險費用自應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全數負擔,規費、印花稅、契稅、塗銷抵押權部分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地價稅及房屋稅除上訴人應負擔至移轉登記為止,其餘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將前揭費用全數認定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清償該些費用後已無餘額再以之抵銷票款,顯無理由;又楊善甫對黃秀春負擔之債務288萬元,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償,且即便該筆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代為清償,自不得主張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萬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六紙支票。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常女曾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琴梅名下。
㈢楊琴梅於94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在系爭房
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32萬元)予永豐銀行。
㈣楊琴梅於94年10月25日與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債務人,
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票款債
務之代物清償,或係以買賣價金與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情事?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善甫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二紙,是否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款?㈢附表編號七票面金額109萬4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已喪
失占有該票據?㈣附表編號六票面金額152萬5,000元支票,上訴人於交付當時
是否係屬「金額欄為空白」未簽發完成之票據?㈤系爭房屋貸款及過戶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代書費用、規費與
印花稅、契稅及貸款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票款債
務之代物清償,或係以買賣價金與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之或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合意抵償或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已由常女以系爭
房地過戶予楊琴梅,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被上訴人業已受讓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再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云云。然查,常女固於94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至楊琴梅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因乃係為借用楊琴梅之優良債信以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衡以系爭房地價值及系爭票款債務金額均屬非低,若確有抵償之事實,當事人當就抵償之數額為事先約定,然上訴人就此卻未能具體表明抵償之數額,本非無疑,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票款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亦得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與系
爭票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8日常女移轉登記予楊琴梅後,上訴人因無交付房屋之義務,故該房屋之管理費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仍由常女或其配偶楊善甫繳納,且楊琴梅曾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予常女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第一期款,亦因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故甲○未向楊琴梅提示上開200萬元支票等情,核與太平洋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函覆:系爭房屋之94年10月份及94年11月至95年5月份之管理費分別由常女及楊善甫繳納等情相符,有太平洋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25日(97)太商管字第9701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常女未提示上開200萬元支票乙節。綜觀上情,若常女與楊琴梅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則何以系爭房屋自移轉登記後近半年時間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仍由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又常女何以未提示上開200萬元支票等情,均與一般買賣房屋交易方式不符,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虛偽乙節,應屬實在,又系爭房屋買賣既屬虛偽,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與系爭票款債務相互抵銷。況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常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自無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債務與系爭票款債務相互抵銷,顯屬誤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善甫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二紙,是否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善甫曾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附表編號七票面金額109萬4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已喪
失占有該票據?⒈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期限後之背書,所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只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七票面金額109萬400元之支票,被上
訴人已喪失占有該票據,故伊不得向其主張該部分票款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當庭提出上開票據正本,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上開票據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占有上開票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洵屬無據,自無足採。又期限後之背書,所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只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雖於上開票據到期日後取得該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附表編號六票面金額152萬5,000元支票,上訴人於交付當時
是否係屬「金額欄為空白」未簽發完成之票據?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係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6之票據,當初其係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保證之用之空白支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是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交付附表編號6之票據僅為保證之用之空白支票,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系爭房地抵償系爭票款債務並以楊善甫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二紙,清償系爭票款且附表編號六之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為未簽發完成之票據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該支票,經本院勘驗無誤,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
┌──┬─────┬─────┬─────┬────┐│編號│票期日│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提示日│├──┼─────┼─────┼─────┼────┤│1│94.08.30│Q00000000│500,000│94.08.30│├──┼─────┼─────┼─────┼────┤│2│94.08.30│Q00000000│1,000,000│94.08.30│├──┼─────┼─────┼─────┼────┤│3│94.09.01│Q00000000│500,000│94.09.05│├──┼─────┼─────┼─────┼────┤│4│94.09.05│Q00000000│1,000,000│94.09.05│├──┼─────┼─────┼─────┼────┤│5│94.09.25│AG0000000│1,000,000│94.09.26│├──┼─────┼─────┼─────┼────┤│6│94.09.26│AG0000000│1,525,000│95.04.18│├──┼─────┼─────┼─────┼────┤│7│94.10.10│AG0000000│1,090,400│9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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