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將其前在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2時23分」更正為「2時28分」;第14至15行更正為「…匯款8,99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8,99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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