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內」期間,非不變期間,逾期固不生債權人喪失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失權效力,惟若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該執行命令得依聲請予以撤銷。是本件債權人雖向原法院陳報已起訴,但已逾「10日之期間」,抗告人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代位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214,120元及其中2,198,033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6年1月24日北院錦96執助辛字第56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嗣第三人臺灣銀行於96年2月6日,以其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之工程款債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人於同年3月8日陳報已對債務人及第三人起訴,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有工程款債權2,214,120元存在,並已於同年月7日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10月93執人3215第2499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6年1月24日北院錦96執助辛字第562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96年2月5日總產發四字第0960004350號書函、債權人96年3月8日陳報暨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於96年3月8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就第三人異議已為起訴之證明時,雖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內其間」,惟執行法院既尚未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揆之首揭說明,債務人即抗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代位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抗告人以債權人向法院陳報起訴時,已逾10日之期間,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代位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