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之5
被   告 藍天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6,615,400元之支票7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甲 ○所有房地沒什麼價值,原告不同意用甲
 ○所有房地抵債,且原告之妻訴外人 楊琴梅 已將過戶需要
之文件交給被告委託之 白代書 以便過戶回甲 ○,但代書找
不到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訴外人環遊國際旅行社債務,已
由甲 ○以其所有台北市○○○路○○○號5樓之4房屋及基地
持分過戶予楊琴梅,用以抵被告積欠環遊國際旅行社及原告
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甲 ○以其所有台
北市○○○路○○○號5樓之4房屋及基地持分過戶予楊琴梅,
用以抵被告積欠環遊國際旅行社及原告之債務云云,固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19頁),但原告否認同意抵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達成以上開房地抵債、抵何筆債務、抵若干元之合
意,況被告自承:用上開房地抵被告積欠環遊國際旅行社、
原告之部分債務,要抵多少錢未談好(見本院卷第26頁),
故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票款債務已清償。被告就其所辯本件票款已清償
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非可
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15,4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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