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57號、98年度偵字第174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甲○○及丙○○之財物,分別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N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