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摩拖羅拉牌手一支」後補充為「(該手機為乙○○所有,於同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於其宿舍內遭竊,價值約新臺幣
1.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