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並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第6行「一一八號」應更正為「11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之上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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