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進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進所犯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此僅係影響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客觀上仍須存有相關之事實或跡象,以為衡酌之基礎,被告不僅已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雖前遭多次通緝,然此係本案以外之他案件,就本案依104年9月9日筆錄記載,被告係在住家附近受拘提,並非在賓館、汽車旅館等可資任意變換、游移不定之場所,故本件在偵查階段中,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家中經濟勉持,無相當資力供將來逃亡之經濟後盾,其如何實施逃亡誠難想像,原審執此率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尚屬無據。再者,被告販賣毒品固危及國人健康,當依刑罰相繩,懲其不法,惟此非羈押制度存在之本旨,更非考量是否羈押必要之核心事項,亦即保全追訴、執行,非以不法性評判,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以本案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似與現行羈押法令未合,對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不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過度不當連結社會預防之疑,本件被告實無任何羈押原因之存在,亦無任何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國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原審於104年11月5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因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證物等可證,認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係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高達10次,情節重大,前已有多次遭通緝紀錄,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另衡酌被告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販毒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
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有原審裁定書附卷可稽。㈡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已據被告自白不
諱,且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及扣押證物可證,原審認被告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案於司法偵、審程序中,有多次逃亡而遭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參酌此情事,並依經驗法則,以被告所涉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有逃亡之虞,核原審對有無逃亡之虞之審認,既有事實憑據,且不違背生活經驗法則。至於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延押必要性要件部分,原審以被告所涉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權衡被告所涉販毒犯行多達10次,情節重大,且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大,為兼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裁量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羈押之原因,俱仍然存在,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確有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與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及為使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嗣後刑之執行程序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以資為審慎裁量延押必要性之需求,原審綜合上開因素,而認定有延長羈押,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原審就延押必要性之裁量,既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且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延長羈押開庭時陳述主張無逃亡、無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原裁定已逐一指駁不可採之理由,載明於原審裁定書),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2月5日延長羈押2個月,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