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86號原告 郭恩均
郭恩妤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智禹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要保人 郭文賀 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第3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郭文賀原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保險契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