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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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周 銘祥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林 桂伶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林 民鋒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6號、
104年度偵字第22102號、104年度偵字第22106號、104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共拾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丙○○為乙○○之朋友。乙○○、戊○○、丙○○均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7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麗美 、丁○○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7所示)。
㈡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己○○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2、5所示)。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3、4、6、8、9、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4、6、8、9、1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己○○、 劉明賢 、甲○○、 黃榮賢 、庚○○(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4、6、8、9、11所示)。
㈣經檢警對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乙○○、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拘提其2人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證人黃麗美、己○○、劉明賢、丁○○、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黃麗美、劉明賢亦於原審,己○○、丁○○、庚○○於本院均到院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及對質,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麗美關於附表一編號1、2、己○○、劉明賢、丁○○、甲○○、黃榮賢(關於附表一編號10)、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麗美、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黃麗美、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除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外,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稱確有向乙○○、丙○○購買毒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471702500號卷(見警一卷)第10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向其等購買(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92頁),其陳述前後不符;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稱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夜市向乙○○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天在高雄市○○區○○○○道前,交付價金(見上開警一卷第1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稱隔好幾天才拿價金給乙○○(本院卷一第187、188頁),關於給付金錢之日期略有不符;然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等警詢筆錄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等於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證述,均為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丙○○本件犯行之證據,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足認丁○○、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麗美、己○○、黃榮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相符,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認證人黃麗美、己○○、黃榮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劉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其等警詢筆錄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於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471702500號卷(見警一卷)第120頁】,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證述,均為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犯行之證據,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後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後經依法拘提仍未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對甲○○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本院對甲○○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
4宗(下稱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5宗(下稱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卷二第37頁至46頁】,足認甲○○業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到庭,據其於原審中之陳述,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其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附表一編號1、2、4、6、1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麗美、己○○、劉明賢、庚○○,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地與證人己○○、甲○○見面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附表一編號
2、5部分,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己○○之通話,並於各該時、地,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己○○會面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亦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丁○○之通話,並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丁○○會面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因黃麗美說車子壞了,伊便開丙○○租來的汽車過去幫黃麗美修車,當天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是要無償請黃麗美吃;編號2部分,也是無償請黃麗美吃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跟黃麗美收錢;編號4部分,該次是為了要向己○○買槍,而與己○○見面談價錢, 伊有 在車上請己○○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部分,與己○○見面是拿新臺幣(下同)2,500元買槍的錢給己○○,己○○開價3,000元,伊尚欠己○○500元,該次見面並未再請己○○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部分,伊是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50元現金,跟劉明賢換2排F2安眠藥;編號7部分,伊並未與丙○○一起過去與丁○○見面,伊和丙○○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丁○○打伊手機是要找丙○○拿錢,伊不清楚要拿什麼錢;編號8部分,該次與甲○○見面是甲○○要跟伊借錢,伊有拿1,200元借給甲○○,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甲○○;編號9部分,伊以為黃榮賢要還伊錢才過去黃榮賢家,但黃榮賢住處已關門在睡覺,而未與黃榮賢見到面;編號11部分,該次伊給庚○○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償請庚○○,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收錢,庚○○後來也沒有給伊錢 云云 。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乙○○要伊跟黃麗美說「要到了,等一下」,另該通譯文中伊會跟乙○○說「竹仔門」,是因為伊等是低收入戶,有收到單子要去該處領東西,該次伊並不知乙○○為何要與黃麗美見面,案發時伊在玩手機,並未看到乙○○拿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過程;編號5部分,伊只是跟乙○○前往案發地點,並不知道乙○○與己○○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會在乙○○所駕駛之車上,是因為當日伊去幫乙○○租車,回來時乙○○順便載伊過去與黃麗美見面,但伊並不知道黃麗美與乙○○聯絡見面要做什麼,也沒看到他們見面做什麼,因為乙○○是下車與黃麗美見面;附表一編號7部分,丁○○在通話中所說「3,000」是要叫伊還錢,因為伊有透過乙○○向丁○○借錢,伊會跟乙○○過去會面地點,是想問丁○○可否延後還款,見面時是乙○○下車與丁○○說,伊則留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予黃麗美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同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與黃麗美會面,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而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承辦員警檢送予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期間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譯文卷)第63頁】、乙○○及黃麗美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法院所調取本案相關人電話通聯紀錄卷第1宗(下稱通聯一卷)第97頁;原審法院所調取本案相關人電話通聯紀錄卷第2宗(下稱通聯二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⑴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0分35秒
乙○○:喂黃麗美:喂, 阿祥 吼乙○○:嘿黃麗美:我姐仔啦乙○○:蛤?黃麗美:你現在人在哪裡?乙○○:我?我在…高雄黃麗美:阿什麼時候要回來?乙○○:馬上到黃麗美:馬上到美濃了嗎?乙○○:嘿黃麗美:喔乙○○:要在哪裡等阿?黃麗美:蛤?乙○○:到左營了,喂黃麗美:阿你回來你…喂乙○○:嘿黃麗美:我知道你要到家了啦,你如果回來的時候你不要走
捏乙○○:好啦黃麗美:嘿,我六龜姐仔你知道嗎?乙○○:蛤?黃麗美:我六龜這個姐仔乙○○:嘿黃麗美:這樣你知道吼?乙○○: 阿估 ?黃麗美:六龜啦乙○○:六龜喔,我知道阿黃麗美:嘿乙○○:好啦好啦好啦黃麗美:給我記得蛤乙○○:好好好黃麗美:好,掰掰乙○○:掰掰⑵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57秒
乙○○:喂黃麗美:喂,阿祥大哥,拜託一下,我摩托車發不動,竹仔
門崎 這裡好嗎?乙○○:在哪裡阿?黃麗美:竹仔門崎這裡乙○○:竹仔門嗎?好啦黃麗美:嘿,你上來…乙○○:好啦,好啦黃麗美:謝謝喔,嘿⑶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51分29秒
黃麗美:喂 林明鋒 :(客語)阿姐妳在竹門哪裡阿?黃麗美:我竹仔門,就爬坡這裡阿林明鋒:哪裡阿?黃麗美:竹仔門爬坡這裡林明鋒:鐵橋仔?【背景聲音(乙○○):爬橋?】
黃麗美:竹仔門爬坡起來這裡啦丙○○:嘿…妳那個…發電廠,發電廠嗎?黃麗美:不是發電廠,反正就是竹仔門有沒有,爬坡起來這
一段這裡,爬坡起來這你就看到了丙○○:好啦好啦好啦黃麗美:好好好⑷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55分39秒
黃麗美:喂丙○○:喂,我有看到妳了丙○○:〔對開車的人(乙○○)〕你再繞回頭、你繞回頭
啦【背景聲音可聽見,乙○○:喔,這個這個】黃麗美:喔,好好好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於黃麗美指證跟你買
3次安非他命,每次3百元,有無意見?)她都是欠的,欠
3次,3次都沒付錢。」,「(劉明賢、黃麗美、己○○均表示跟你購買時,你都開一輛車過去,並有載你老婆戊○○,是否屬實?)他們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收到她們的錢,他們都是用欠的。」,「(是否認罪?)我承認他們有跟我買,但他們只有買一次而已,並沒有那麼多次,我在電話中只是敷衍他們而已,因為他們都要欠錢。」(見偵一卷第42頁),雖前後供述略有反覆,但究其大意,亦承認確有前後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事實;被告乙○○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4頁刑事準備狀所載,該狀紙已由被告簽名),已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乙○○其後雖辯稱:該次黃麗美聯絡伊,係因黃麗美機車壞了,要伊過去幫忙修車云云。然黃麗美於原審審理證稱其都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打給乙○○,並不會為其他事情打給乙○○,乙○○該次亦未幫忙修理機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且黃麗美於上開通話中,係在第2通即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該通通話,始提及機車壞掉之事,而要求乙○○過來高雄市美濃區 竹子 門與其會合,惟黃麗美前揭第1通通話即同日上午10時0分許,並未提及機車壞掉之事,然乙○○於第1通通話中即已應允前往與黃麗美會面,顯見其等聯絡見面應是為毒品交易之事,並非為修理機車之事,係因期間黃麗美機車無法發動,才將交易地點改至高雄市美濃區竹子門。乙○○雖又辯稱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係無償轉讓云云。然就其所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之數量,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包0.08公克(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給黃麗美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重,因為伊是用倒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59頁反面);而前後供述不一。又黃麗美該次聯絡乙○○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交易係現金交易,黃麗美有交付30
0元現金給乙○○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5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另參以黃麗美與乙○○聯絡之初即前揭第1通通話時乙○○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並不在高雄市六龜區或高雄市美濃區,而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乙○○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通聯一卷第97頁),若非有利可圖,乙○○何必隨即允諾趕回美濃、六龜區與黃麗美見面?綜上,堪認乙○○所辯,並不足採信,乙○○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麗美確係販賣而非轉讓。
3.又被告丙○○該次亦有與乙○○同車前往與黃麗美會面,並有代接乙○○前揭行動電話,而直接與黃麗美為上開第3、
4通,即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上午10時55分許之通話等情,業經丙○○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此2通通訊監察錄音明確,已如前述。丙○○雖辯稱:係因案發前,伊前去租車行幫乙○○租車,始會與乙○○同車云云;然丙○○前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係辯稱:伊先前幫乙○○承租的車有擦撞到,車損錢尚未處理,伊不放心,才跟著乙○○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64頁),前後所辯已非一致。且經原審函詢乙○○104年7月23日當日前往與黃麗美交易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即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結果,該汽車固係丙○○向中美公司所承租,然租賃期間係自104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5分止,亦即該車自104年7月18日起,即已承租,且不論是租車或還車日期均非在本次案發時之104年7月23日;此外,丙○○第1次向中美公司承租汽車之時間為104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雖第
1次租車即有車損,然於還車當日即104年7月16日已賠償1,800元,該租車公司始願於104年7月18日再出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予丙○○等情,有該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上開2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原審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84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已足認丙○○前揭所辯均非事實。況丙○○既稱乙○○於104年7月23日前即已開始使用該車,104年7月23日當天早上,亦係乙○○駕駛該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搭載丙○○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9頁),可見於該次交易前乙○○已單獨使用該車一段時日,亦可認丙○○辯稱係擔心再有車損始於104年7月23日與乙○○同車前往,顯係卸責之詞。又依丙○○所接聽之上開第3、4通通話內容,乃係與黃麗美確認其等碰面之確切位置,而當日乙○○所駕駛之車輛確有開過頭,該2通通話後,始繞回黃麗美身旁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6頁、第157頁),堪認係因丙○○該2通通話,始確立雙方交易之正確地點,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丙○○所為,已屬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之重要核心行為,而分擔該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丙○○雖又辯稱:乙○○係下車與黃麗美見面,不知其2人見面所為何事云云。然該次會面乙○○並未下車,而係黃麗美靠過去乙○○車旁,與車內之乙○○交易乙情,業據黃麗美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7頁),則當時同在車內之丙○○應有見聞交易經過。況丙○○亦坦承該次與黃麗美見面後,乙○○有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
127頁),顯見丙○○並非無利可圖,且明知乙○○乃握有毒品來源,則其再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綜上,丙○○就乙○○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犯行,與乙○○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乙○○、 林桂玲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同車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與黃麗美會面,乙○○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等情,業據乙○○、林桂玲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而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黃麗美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自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乙○○及黃麗美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107頁;通聯二卷第14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⑴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46秒:
乙○○:喂黃麗美:你有在家嗎?乙○○:沒耶黃麗美:沒有喔,不然你在哪裡?乙○○:我在…黃麗美:蛤?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六龜啦,阿我到竹仔門崎
,你起來竹仔門崎一下子這樣好嗎?這是我的事情乙○○:竹仔門?黃麗美:嘿乙○○:好啦,好啦黃麗美:喔,好好乙○○:好⑵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分47秒
乙○○:喂,…(無法清楚辨識)黃麗美:吼,我是說我在這邊等你了啦乙○○:是啦,等一下啦吼黃麗美:好,好,沒關係,沒關係⑶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25秒
戊○○:喂~黃麗美:喂~戊○○:要到了,要到了,等一下,再等一下【背景聲音(乙○○問):誰阿?戊○○答:竹子門的(客語)】
2.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於黃麗美指證跟你買
3次安非他命,每次3百元,有無意見?)她都是欠的,欠
3次,3次都沒付錢。」,「(劉明賢、黃麗美、己○○均表示跟你購買時,你都開一輛車過去,並有載你老婆戊○○,是否屬實?)他們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收到她們的錢,他們都是用欠的。」,「(是否認罪?)我承認他們有跟我買,但他們只有買一次而已,並沒有那麼多次,我在電話中只是敷衍他們而已,因為他們都要欠錢。」(見偵一卷第42頁),雖前後供述略有反覆,但究其大意,亦承認確有前後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事實;被告乙○○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4頁刑事準備狀所載,該狀紙已由被告簽名),已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3.又該次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係黃麗美要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雖黃麗美於原審審理時稱此次其向乙○○所購買之3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在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會面時始交付云云。然黃麗美於本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交付
300元購毒價金予乙○○,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予乙○○之300元係附表一編號3該次購毒之價金(詳後述),是黃麗美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採信,乙○○於本次交易時即已向黃麗美收取300元乙情,應堪認定。
4.依上開第3通即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通話內容,戊○○代接乙○○行動電話時,黃麗美尚未表明身分,戊○○隨即告知黃麗美「要到了,要到了,等一下,再等一下」等語,並隨即告知乙○○「竹子門的」,顯見戊○○明知來電者為何人及所為何事,其向乙○○所說「竹子門的」應指黃麗美,而非其所辯要前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地點。另參以戊○○代接該通通話前,亦曾代接乙○○該行動電話,而與綽號「 阿浪 」之不詳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5分52秒、同日上午11時10分41秒、同日上午11時22分14秒有以下之通話「(戊○○):喂~(阿浪):要到了嗎?(戊○○)…(阿浪):我阿浪阿。(戊○○): 好阿 好阿。」、「(戊○○):喂,要到了阿。(阿浪): 萊爾富 喔。(戊○○):要到了要到了。(阿浪):萊爾富,萊爾富阿。」、「(戊○○)等一下,人家在處理事情。(阿浪):喂,這樣我會被人家辭頭路ㄟ捏。(戊○○):等一下,人家在處理事情。
(阿浪):蛤?(戊○○):…在處理事情阿。(阿浪):我先回去好了,不然等一下我會被人家辭頭路。(戊○○):等一下,等一下,再等一下。阿浪:喔。」(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譯文卷第70頁正、反面),而請「阿浪」稍等,其等現在正在「處理事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與黃麗美為上開第3通通話,並與黃麗美交易,可見戊○○向「阿浪」所稱「處理事件」應係指與黃麗美交易之事,由此亦可認戊○○應知其與乙○○當日前往與黃麗美會面所為何事。且乙○○該次與黃麗美交易時並未下車,係黃麗美上前與坐在車內的乙○○交易乙情,業據黃麗美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0頁),則戊○○既為乙○○配偶,亦坦言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並認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8頁反面),自難就本次交易諉為不知情。是戊○○既有代接乙○○前揭與黃麗美聯繫交易之通話,並於通話中向黃麗美確認其等會過去交易且將抵達交易地點,而參與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於通話後亦隨即抵達交易地點與黃麗美為該次交易,並明知該次聯繫會面所為何事,其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第98頁反面;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3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
5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麗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而堪認定。乙○○雖自陳當日黃麗美交給 伊之 購毒金額為1,000元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9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2頁反面);然黃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日交予乙○○之金額為3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8頁、第153頁、第158頁);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乙○○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及獲得之金額為300元。起訴書雖認本次乙○○在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為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9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40頁反面)】,且於其等會面交易前,黃麗美有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然乙○○堅稱該次交易時間係其為警逮捕當日即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並稱其在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此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僅有此次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黃麗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會面後,當天傍晚即在住處為警逮捕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8頁正、反面),而依黃麗美本案調查筆錄所載時間,其為警查獲之日即104年8月18日當日(見警一卷第91頁);堪認乙○○與黃麗美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又依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及黃麗美前揭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8日之通聯紀錄,該2支電話未有相互通聯之情形(見通聯一卷第131頁;通聯二卷第142頁),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固然有誤,然其2人當日下午確有見面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且其等於交易後既隨即於同日下午分別為警逮捕,應對當日下午發生之事情印象深刻,倘非事實,應不至各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本件查無其2人於交易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乙節,仍無礙於乙○○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之認定。另黃麗美雖於原審審理時稱:108年8月18日該次伊交給乙○○之300元是要償還附表一編號
2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當日乙○○再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伊吃的,沒有要跟伊收錢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50頁反面、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伊在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前交給乙○○之300元是要償還附表一編號1該次購毒之欠款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可見黃麗美此部分說詞已反覆不一;況乙○○已坦承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美,係要販賣予黃麗美;而黃麗美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證稱:附表一編號2即104年7月27日在高雄市美濃區竹子門該次,伊給乙○○300元,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在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該次,伊一樣給乙○○300元,乙○○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而與其上開審理時所述不同;另參以相較黃麗美於原審105年2月2日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半年之久,其於104年
8月19日接受偵訊時,距附表一編號2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在附表一編號3案發後翌日,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正確;因認黃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前揭原審審理中所述,尚不足採信而作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4、5販賣予己○○部分:㈠被告乙○○、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同車前
往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與己○○會面,乙○○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情,業據乙○○、戊○○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認識綽號叫做『大仙仔』嗎?)認識。」,「(有跟『大仙仔』的人買安非他命?)有。通訊通聯都知道的。」,「(一次跟他買多少?)3000元。」,「(只有跟『大仙仔』買,還有沒有跟其他人?)沒有,我只認識一個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197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104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乙○○及己○○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4頁、第115頁;通聯二卷第152頁、第154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
1.附表一編號4部分: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36秒己○○:喂乙○○:喂~己○○:喂,你好,我…你大仙ㄟ吼…我旗山 阿文 啦乙○○:怎樣?阿文喔?己○○:我現在在你對面…對,我現在在你對面乙○○:阿你…我現在在杉林,你看要哪裡等?己○○:在哪裡阿?乙○○:我現在在杉林啦,阿你看你要在…己○○:杉林…乙○○:阿你在哪裡?己○○:我在你對面阿,你家對面阿乙○○:你在我家對面喔?己○○:嘿嘿嘿乙○○:我現在在杉…那個…雙峰公園你知道嗎?己○○:什麼公園阿?乙○○:雙峰公園那個車頭…車站那邊啦,農會阿己○○:農會喔?【背景聲音(戊○○):車站就好了】乙○○:要不然你過來這個隧道這裡啦己○○:隧道那邊就好乙○○:隧道那邊等我…己○○:是要過杉林那個隧道還是來美濃的這個隧道?乙○○:杉林?己○○:要去杉林的隧道那邊等還是要過來美濃?乙○○:你在隧道那邊等就好己○○:要哪裡?乙○○:我會過去,我會過去啦己○○:我在美濃的隧道那裡好了,美濃的隧道那裡吼?乙○○:對啦對啦己○○:好,3000啦吼,3000喔,好乙○○:沒啦,你…
2.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104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38秒
己○○:喂,喂,喂,你大仙ㄟ嗎?乙○○:蛤?己○○:你大仙ㄟ嗎?乙○○:蛤?是誰阿?(客語)己○○:你是不是大仙ㄟ?我阿文啦乙○○:你阿文?己○○:嘿,你記得嗎?乙○○:喔,我大仙對阿己○○:阿你在哪裡?我在你家對面耶乙○○:沒,我沒在家捏己○○:你在哪裡?乙○○:我在那個…旗尾己○○:旗尾喔?乙○○:阿不然濟公廟好了啦己○○:好,濟公廟好阿,好好好,差不多要多久?乙○○:馬上到⑵104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28秒
戊○○:喂己○○:喂,借問大仙ㄟ…有在那裡嗎?戊○○:蛤?【背景聲音(乙○○):白色的車阿】
己○○:大仙咧?戊○○:有,那個那個,廁所這邊【背景聲音(乙○○):白色的】
己○○:廁所喔?戊○○:白色的車【背景聲音(乙○○):白色的…】己○○:喔喔喔㈡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向綽號「大仙」的乙○○購買,伊都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乙○○約交易時間及地點,有時乙○○接電話,有時乙○○的太太接電話,第1次購買是約○○○區○○○○道出口,第2次是約在旗山區旗尾濟公廟廟口前,每次都是現金交易,都是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是開1臺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乙○○來時,伊就進入車內與乙○○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譯文中所提「美濃隧道」、「3000」、「旗尾濟公廟」、「白色的車」等通話內容相符,而堪採信。
㈢依上開104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乃己○
○主動撥打乙○○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乙○○,而非乙○○發話聯繫己○○(見譯文卷第42頁反面;通聯一卷第74頁;通聯二卷第15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你跟他聯絡,還是他會跟你聯絡嗎?)他不會跟我聯絡,都是我跟他聯絡。」,「(你要買你就打給他?)對,我跟他聯絡。」,「(你有沒有賣過槍枝給『大仙仔』?)我沒有賣槍枝,你可以調查我身世,我沒有槍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197頁)等語明確。且乙○○接獲己○○來電之時,還問己○○所為何事,顯非乙○○所辯為向己○○買槍而聯絡己○○。又乙○○既辯稱上開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通話中之「3,000」是指空氣槍的價錢云云(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3頁),則其等既已在通話中談好交易槍枝之價格,何須再相約見面?且就其所稱向己○○購買槍枝之數量及價格,先於偵訊時辯稱以3,000元購買2支槍云云(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後改辯稱以3,000元購買
1支空氣槍云云,而前後不一。此外,經員警搜索乙○○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結果,亦未扣到空氣槍或任何槍枝,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
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089200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 蕭盟艦 偵查佐105年2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堪認乙○○就附表一編號4、5所辯,乃事後卸責杜撰之詞,均無所採。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戊○○確有代接乙○○前揭104年8
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與己○○之通話乙情,已如前述。而觀諸戊○○與己○○該通通話之內容,乃告知己○○其與乙○○所在位置及駕駛之車輛,而與己○○確認會面交易之確切地點。縱依己○○所證其進入車內後係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然戊○○所參與之聯絡行為,既屬交易毒品過程之重要行為,依首揭說明,仍屬參與分擔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跟檢察官陳述,說你跟『大仙仔』買安非他命,有打電話,也有他老婆接到這種情形,你打給他,他老婆在旁邊,也有接起來,有這種情形,你在檢察官與警察面前有這樣說,這些有實在嗎?)我承認,他們夫妻坐同一台車,他們夫妻開一台好像是Toyota的車,應該在旁邊。」,「(他老婆有接過電話,賣你安非他命時,他老婆也一起來?)是。」,「(你說在車上交易,旁邊的女生坐前面,她知不知道你們在交易安非他命?)她知道,哪有可能不知,整包都翻給我看過。」,「(剛剛講的,8月2日女生有跟你通電話,你說在車上交易,她坐前面,交易那次是不是她明確的拿安非他命給你,沒有經過包裝,直接就將裝塑膠袋的拿給你?)對。」,「(安非他命有用塑膠袋或其他袋子包著嗎?)夾鏈袋,透明的。」(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197頁),已證明被告戊○○直接就將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袋交付證人己○○,且於附表一編號4即104年7月13日乙○○與己○○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戊○○就附表一編號4被訴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理由,詳如下述),即曾與乙○○同車前往與己○○會面,已如前述;依己○○上開所證,己○○都是進入乙○○所駕駛的車內進行交易(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此外,戊○○亦坦言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並認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8頁反面)。則戊○○參與附表一編號5犯行時,既明知其配偶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行為前,即曾於附表一編號4乙○○與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當應知己○○即係乙○○之藥腳(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其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已非單純在場見聞而未為任何參與之目擊者,而應屬與乙○○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劉明賢部分: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明賢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27頁)、乙○○及劉明賢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135頁;通聯二卷第177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9頁)。又劉明賢與乙○○為前揭聯繫後,乙○○乃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劉明賢並進入乙○○前揭車輛內與乙○○碰面乙節,業據乙○○供承在卷,核與劉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反面),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四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堪認定。
劉明賢:喂乙○○:嘿劉明賢:阿祥嗎?我大鼻ㄟ乙○○:喔劉明賢:全…全家一下乙○○:喔喔喔劉明賢:嗯㈡劉明賢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上開通話是要叫乙○○載伊去看
明牌,但乙○○開車過來伊上車後,乙○○說沒空,伊就下車了,當天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乙○○拿的,而是3、4年前「小胖」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9頁反面至第28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當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前1日即104年8月17日下午3、4時許向乙○○拿的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而前後證述不一。然劉明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10
4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日向乙○○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且若劉明賢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乙○○為上開聯絡,僅為商請乙○○搭載其前往看明牌,則乙○○既然沒空,於電話中表明即可,何須專程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劉明賢見面,再告訴劉明賢其沒空載劉明賢前往看明牌?況乙○○亦坦承104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與劉明賢碰面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賢【見偵一卷第42頁、第98頁反面;104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偵聲卷第5頁;原審法院訴一卷第43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2頁、第75頁、第76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3頁反面】。另經原審勘驗員警就該次交易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結果,劉明賢自乙○○前揭白色車輛下車後,隨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盤查,而當場在劉明賢手中查獲1小包白色粉末,劉明賢並當場坦承該包白色粉末即係向前揭駕駛白色車輛之人所取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劉明賢上開104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劉明賢上開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
2公克,驗後淨重0.423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78頁)。顯見劉明賢上開審理中所證,乃迴護乙○○之詞,並不足採信而作為有利乙○○之認定。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賢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賢,乃
是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50元,與劉明賢交換「F2」安眠藥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結果,劉明賢與乙○○甫交易完畢旋為警查獲時,乃向員警坦承係以500元向乙○○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付款(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3頁)。此外,劉明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18日當日見面並未提供乙○○安眠藥,亦未曾積欠乙○○安眠藥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21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而乙○○與劉明賢於104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交易完畢後,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拘提查獲,並前往乙○○上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結果,亦未扣到任何「F2」或安眠藥之物等情,亦有承辦員警蕭盟艦偵查佐105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6頁)、乙○○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1頁至第206頁)。況乙○○若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衡情自可就醫取藥,何須另以量微價昂、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外加150元現金向他人交換?綜上以觀,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明賢乙情,應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7販賣予丁○○部分: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乙○○及丁○○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所調取本案相關人電話通聯紀錄卷第3宗(下稱通聯三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此些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1.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34秒乙○○:喂,蛤?丁○○:民鋒阿乙○○:安吶啦?丁○○:民鋒在嗎?乙○○:啥米啊?丁○○:民鋒啦乙○○:不認識啊丁○○:跟他說啦乙○○:蛤?丁○○:3,000塊黑輪這邊乙○○:〔對丙○○〕要找你的…【背景聲音(丙○○):誰阿?】乙○○:〔對丙○○〕幹你娘,怎麼會打我的電話?【背景聲音(丙○○):是阿,他誰阿?】乙○○:〔對丙○○〕他叫你聽啦,要叫他小心點…丙○○:蛤?丁○○:跟民鋒講啦,跟民鋒講啦丙○○:我民鋒阿丁○○:我…黑輪耶丙○○:嘿,怎樣阿?丁○○:民鋒阿丙○○:是阿,我民鋒阿丁○○:我要3,000民鋒:蛤?丁○○:3,000阿丙○○:你說什麼阿?丁○○:我要3阿乙○○:你咧講啥小阿?講那個人家聽不懂的,幹你娘臭機
掰,你現在是在講啥小阿?蛤?丁○○:你過來…
2.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7分31秒丁○○:喂乙○○:嘿,我叫你…你誰阿?你什麼大名?丙○○:喂乙○○:你要找誰阿?你要找誰阿?你剛剛要找誰阿?丁○○:我找…乙○○:蛤?丁○○:找民鋒阿,民鋒阿乙○○:阿你…你誰阿?丁○○:黑輪啦乙○○:你黑輪?丁○○:是啦乙○○:阿你怎麼電話中在那裡講有的沒的咧?丁○○:我就是說…說錯了…那是朋友那個阿,我不知道,
講到那個…乙○○:你黑輪…你打我的電話要找他是要幹嘛?乙○○:〔對在場之丙○○〕你跟他說啦,黑輪啦丙○○:〔對乙○○〕阿他要幹嘛啦?乙○○:〔對在場之丙○○〕要找你…丁○○:你過來酒井好嗎?丙○○:哪裡阿?丁○○:酒井啦丙○○:那我在旗山耶丁○○:你在旗山喔?丙○○:要做什麼,要做什麼?丁○○:你講那個丙○○:什麼啊?丁○○:有人阿,有人阿乙○○:好了好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
3.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46分39秒乙○○:喂丁○○:喂,我在我家等啦阿,蛤?乙○○: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黑白說啥米貨啦?丁○○:好,我知道啦,嘿,我知道乙○○:你…這不是知不知道的問…
4.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55分46秒乙○○:我就要…拿過去了丁○○:拜託一下,快一點乙○○:等一下等一下丁○○:蛤?乙○○:蛤?丁○○:怎樣?乙○○:我現在要回去,你電話裡面不要講這樣子啦…丁○○: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啦【背景聲音(丙○○):關起來關起來】乙○○:你知道?你知道個頭啦…【背景聲音(丙○○):關起來啦】
5.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4分43秒乙○○:喂,我過了福安了阿,不要這樣緊催阿丁○○:喔,謝謝喔乙○○:吼
6.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26分36秒【背景聲音(乙○○):跟他說到了】
丙○○:到了到了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是為了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通話後,丙○○、乙○○有過來伊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偵一卷第6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通話譯文中雖稱買「3,000」,但乙○○掛伊電話,是伊後來是買30
0元,伊當時有付此300元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被告丙○○雖辯稱丁○○上開電話,是要伊償還伊先前透過乙○○向丁○○所借之3000元云云。乙○○則辯稱丁○○上開通話是要向丙○○拿錢云云;然乙○○前於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丁○○是要跟丙○○買海洛因云云(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前後供述不一。若丁○○上開通話是為向丙○○索討3,000元欠款,並非不法情事,為何不在通話中講明?且由丁○○於電話中提及「3000」、「我要3」等字眼時,乙○○立即情緒激動辱罵丁○○之反應,並要 林民峰 告訴丁○○「小心點」(見上開第1通即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34秒通話),及一再指摘丁○○怎麼在電話中講「有的沒有的」(見上開第2通即同日下午1時37分31秒通話)、「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黑白說啥米貨啦」(見上開第3通即同日下午1時46分39秒通話)、「你電話裡面不要這樣子講啦」(見上開第4通即同日下午1時55分46秒通話),並於丁○○說「有人阿,有人阿」隨即回說「好了好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見上開第2通即同日下午1時37分31秒通話)等語,可見其等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前揭丁○○通話中所說「3,000」,堪認係丁○○向其等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暗語,是丙○○、乙○○上開辯稱丁○○係為向丙○○索討3,000元欠款之辯解,顯難採信。又丙○○、乙○○2人於上開通話後,均有到場與丁○○會面乙節,業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外,由上開最後1通即當日下午2時26分許之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乙○○之行動電話與丁○○之行動電話乃位在同一基地臺(見通聯一卷第41頁;通聯三卷第21頁),且由該通通話內容可見乙○○、丙○○2人均有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堪認丁○○上開所證尚非虛妄,乙○○、丙○○2人均有前往約定地點與丁○○會面乙節,亦堪認定。是若丁○○當日僅為找丙○○購毒,而與乙○○無涉,乙○○何須與丙○○一同前往,並一再斥責丁○○不應在電話中提及暗語,並要丙○○提醒丁○○小心點?顯見乙○○亦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丁○○就當日見面交易時,究係乙○○或丙○○交付毒品給伊乙節,說詞反覆(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丙○○與乙○○2人間既有犯意聯絡,並均有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之行為分擔,縱其等與丁○○見面交易時,僅推由其中一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價金,並無解於另一人應負之共犯責任。綜上,乙○○、丙○○確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這通電話是你104年
6月30日打給乙○○的手機的通訊監聽譯文,你看第一則通訊譯文內容是寫『你跟民鋒講3000過來黑輪這邊』,這句話意思是什麼?)那是當初我在工作的時候,丙○○跟我借3000元,我要跟他要,可是在講的時候,乙○○就把手機搶過去了,我們就沒再講話了。」,「(所以那個3000元,是你要跟丙○○討錢的意思?)對。」,「(照你講的,在6月30日那一天,到底你有沒有從乙○○或是丙○○拿到安非他命?)沒有跟他們買,也沒有跟他們拿。」,「(有沒有曾經跟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192頁),惟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丁○○上開通話是為向丙○○索討3,000元欠款,並非不法情事,為何不在通話中講明?且由丁○○於電話中提及「3000」、「我要3」等字眼時,乙○○立即情緒激動辱罵丁○○之反應,並要林民峰告訴丁○○「小心點」(見上開第1通即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34秒通話),及一再指摘丁○○怎麼在電話中講「有的沒有的」(見上開第2通即同日下午1時37分31秒通話)、「你家就你家啦,你不要黑白說啥米貨啦」(見上開第3通即同日下午1時46分39秒通話)、「你電話裡面不要這樣子講啦」(見上開第4通即同日下午1時55分46秒通話),並於丁○○說「有人阿,有人阿」隨即回說「好了好了,我知道了知道了,好了」(見上開第2通即同日下午1時37分31秒通話)等語,可見其等間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已如前述。而丁○○於警詢中所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其等於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附表一編號8販賣予甲○○部分: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8月5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乙○○及劉明賢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通聯三卷第149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此些通話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又甲○○為此些通話聯繫後,乙○○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與甲○○見面乙節,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4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堪認定。
1.104年8月5日上午8時33分26秒乙○○:喂~甲○○: 阿祥阿 乙○○:喂甲○○:我 土祥 ,土祥乙○○:我…沒空嗎?甲○○:蛤?乙○○: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過去,9點半甲○○:這樣…我…冰果室等嗎?乙○○:什麼啊?甲○○:冰果室嗎?乙○○:什麼啊?甲○○:冰果室等啦乙○○:好 阿好 阿甲○○:9點半阿乙○○:嗯甲○○:好好好好好
2.104年8月5日上午9時23分59秒甲○○:喂,阿祥阿,我在冰果室乙○○:喂,你誰阿?甲○○:土祥乙○○:嘿甲○○:我在冰果室乙○○:好 阿好阿 好阿
3.104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3秒戊○○:喂甲○○:嘿戊○○:不要一直打,好阿好阿甲○○:我等很久
4.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50分54秒乙○○:喂甲○○:喂,阿祥阿乙○○:嘿甲○○: 土祥阿拜託阿 乙○○:不要一直催阿甲○○:喔乙○○:好好好㈡又上開通話係甲○○該次向乙○○購買2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話乙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乙○○雖辯稱該次聯繫見面是為借1,20
0元給甲○○云云。然依乙○○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前3通電話即104年8月5日上午8時33分許、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同日上午9時4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見通聯一卷第119頁),可見甲○○當時與乙○○聯絡見面時,乙○○人乃在屏東縣。若非如甲○○所證係為交易毒品而有利可圖,何須專程從屏東縣返回高雄市美濃區,借款予自陳僅係一般交情之人(見訴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情,應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9販賣予黃榮賢部分:㈠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賢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20頁反面)、乙○○前揭行動電話及黃榮賢上開市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49頁;通聯三卷第16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該2通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訴四卷第129頁正、反面)。
1.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13分46秒乙○○:喂黃榮賢:喂,我枇杷乙○○:蛤?黃榮賢:我枇杷,你來我家好不好?乙○○:什麼啦?黃榮賢:你來我家啦乙○○:我去你家喔?黃榮賢:嘿嘿,好不好乙○○:嘿,阿怎樣?黃榮賢:你過來,我…你過來啦乙○○:嘿啦黃榮賢:電話中不要講啦,好不好,OK?乙○○:好啦黃榮賢:OKOK
2.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38分20秒乙○○:喂黃榮賢:喂,我枇杷乙○○:怎樣?黃榮賢:我枇杷,過來到我家來乙○○:好阿好阿㈡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已經於警詢中坦承:「(黃榮賢向
本分局員警所稱,以新臺幣400元,向你購得安非他命1包,是否屬實)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付現金,都欠款。」(見警一卷第27頁),核其語意,即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黃榮賢,僅否認向其收取現金。而證人黃榮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是伊打給乙○○,要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該2通電話後,伊有在伊住處,向乙○○購買400元甲基安非他命,400元已付給乙○○,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和乙○○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7頁正、反面),而證述乙○○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黃榮賢雖曾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又稱:伊是在104年7月3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乙○○,而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乙○○住處,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話,係因伊騎機車跌倒,想要乙○○載伊去看腳,但乙○○沒有過來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35頁反面);然黃榮賢上開市內電話與乙○○前揭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
3日當日,僅有上開晚上10時13分許及晚上10時38分許此2通通話,並無其他通話乙情,有其2人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通聯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通聯三卷第161頁);而黃榮賢與乙○○聯繫,都是使用前揭市話與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情,亦據黃榮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36頁正、反面);顯見黃榮賢此部分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或作為有利於乙○○之證據,而應以其首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乙○○雖辯稱:黃榮賢當日來電,請伊過去黃榮賢住處,係
為還伊錢云云。然若黃榮賢當日與乙○○相約見面,單純係為償還乙○○借款,則於乙○○問黃榮賢「怎樣」為何來電時,黃榮賢為何不在電話中向乙○○講明,反而提醒乙○○「電話中不要講啦」(見上開第1通即104年7月3日晚上10時13分46秒通話)。況黃榮賢與乙○○間並沒有借貸關係,亦無金錢糾紛乙情,亦據黃榮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34頁反面)。是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賢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11販賣予庚○○部分:㈠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庚○○乙情,業經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9頁)。而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
2時24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亦有此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6頁反面)、乙○○及庚○○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8頁;通聯三卷第20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1.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5分35秒乙○○:喂庚○○:喂?喂?乙○○:喂庚○○:喂,阿祥喔?乙○○:是,什麼人?庚○○:我… 阿炳 乙○○:怎樣庚○○:阿, 孟玫 找你乙○○: 孟孜 (音譯)喔?庚○○:嘿乙○○:叫他聽庚○○:蛤?乙○○:怎麼樣,找我做什麼?庚○○:你等一下,等一下。
(庚○○轉交給孟孜接聽)孟孜:喂,相同乙○○:怎麼樣孟孜:相同乙○○:相同孟孜:相同乙○○:喔喔喔,好阿,你在哪?孟孜:你過來阿,好好好,我在猴子那。
2.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7分47秒庚○○:喂乙○○:喂庚○○:嘿乙○○:你過來,過來夜市裡面庚○○:喔,好阿好阿好阿乙○○:夜市裡面的美濃護校大水溝旁邊相等庚○○:嘿乙○○:美濃護校大水溝旁庚○○:好阿好阿
3.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20分1秒乙○○:那麼晚了乙○○:喂庚○○:喂,阿祥喔乙○○:喂,快到了庚○○:好好,我去水溝邊等乙○○:不是,你就在那裡就好,我看到了庚○○:我們去回來了乙○○:你們回去了?庚○○:我一下出去,一下出去乙○○:你有等一下騎繞一圈出去庚○○:嘿阿,我等一下過去,等一下過去乙○○:喔喔,等一下就過去
4.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24分13秒乙○○:喂庚○○:喂,沒看到耶乙○○:有阿,我看到電燈庚○○:好好好好㈡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前揭通話是要向乙○
○購買毒品,當日伊在美濃夜市,向乙○○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日伊沒有帶錢,先欠著,但隔天伊就跟乙○○約在月光隧道前,拿500元給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偵一卷第109頁)。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辯護人問你的這一次交易,你在警詢中表示,警詢時有提示7月15日你跟乙○○的通聯紀錄,你表示那通電話是要跟他做安非他命的交易,然後你跟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你在警詢時是這樣講的。你現在為什麼說是用要的呢?)因為那時候我是沒有現金的,我沒有錢,我那時就跟他說改天再給他現金可不可以。」,「(但是後來這個案子,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作證且具結,這訊問筆錄是在104年10月15日做的,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表示說第二天確實有在月光隧道把500元已經交給乙○○,你當時是不是這樣作回答?)是。」,「(那次的回答實在嗎?)是。」(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188頁),已明確證明係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雖辯稱: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係無償轉讓云云。然庚○○是以50
0元代價向乙○○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據庚○○證述如上外,庚○○與乙○○之前揭行動電話於該次交易翌日即104年7月16日確有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情形(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譯文卷第49頁),堪認庚○○前揭所證於該次交易後,於翌日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乙○○等語,尚非虛妄。況乙○○既稱和庚○○僅是一般交情,且認庚○○是「抓耙子」(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83頁),若非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有利可圖,其何須於深夜時分,專程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一無甚交情甚至懷疑是警方線民之人。綜上,足認乙○○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應堪認定。
1.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0分11秒庚○○:喂乙○○:誰阿?庚○○:祥?祥喔?乙○○:幹嘛?庚○○:你回來了嗎?乙○○:做什麼?庚○○:要找你乙○○:月光山庚○○:月光山那邊乙○○:伯公伯婆阿庚○○:喔,好阿
2.通話時間: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8分31秒乙○○:喂庚○○:喂,我到了乙○○:喂庚○○:我在伯公伯婆ㄟ乙○○:你伯公伯婆那裡阿,我要下來了庚○○:蛤?乙○○:我下來了庚○○:下來?乙○○:對阿庚○○:在那裡?乙○○:下面庚○○:不是夜市那邊嗎?乙○○:你媽,人家說伯公伯婆,你再哪裡?庚○○:就在夜市那邊乙○○:不是阿庚○○:這樣,你說這樣,不然是說日月光對面的喔?乙○○:伯公伯婆在哪裡,你知不知道庚○○:我不知道耶乙○○:你在隧道那邊嗎?庚○○:嘿嘿嘿嘿乙○○:你在隧道那邊等嗎?庚○○:喔,好啊好啊好啊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你到底隔天有沒有交
付500元給乙○○?)那時候我記得沒有拿現金給他,好像是隔了好幾天才拿給他吧。」,「(你為什麼跟警察說你是隔天就拿錢給他?)因為那時候就約好說隔天要拿給他,但是隔天也是沒有現金。」,「(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跟乙○○究竟是交易毒品,還是是你跟他要安非他命吸食?)那時候是我先跟他拿500,我跟他說我沒有現金,能不能隔天再給他,他說好,隔天我一樣沒有現金,過了兩三天才拿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依上開104年7月16日確有如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庚○○係於隔天即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並非過了兩三天才拿給乙○○,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言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毒品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家裡不好過,母親癌症末期,腹水第
2次,很需要錢讓母親看醫生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2
2頁)。而被告戊○○為乙○○配偶,與乙○○同財共居。被告丙○○則為乙○○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言:乙○○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伊經常去找乙○○可以說是因為乙○○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堪認其等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5所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
9、11所示犯行,被告林桂玲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丙○○編號1、7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以100年度簡字第1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丙○○前於100、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丙○○所犯上開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乙○○、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乙○○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丙○○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3等三罪,其刑罰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彥蓉 、綽號「技安」之人及綽號「瘋母」之人(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四卷第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然查乙○○同時亦稱伊是透過李彥蓉聯絡「技安」,都是李彥蓉聯絡「技安」,伊沒有直接與「技安」接洽等語,且未提供「技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而經警對「技安」所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及蒐證結果,亦無證據顯示「技安」有涉嫌毒品之情;另「瘋母」部分,經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調閱通聯紀錄,因已無使用跡象,故未聲請通訊監察,而未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雄檢欽唐104偵24231字第27464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蕭盟艦偵查佐105年4月17日職務報告、 林昶宏 偵查佐105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561000號函及檢附之蕭盟艦偵查佐105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至李彥蓉部分,雖於乙○○為前揭供出後,於10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且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442號、105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公訴,有李彥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報告書、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警五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觀諸李彥蓉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 劉亨源林展輝 ,並不包括本案被告乙○○,是李彥蓉經查獲案情,與乙○○本案所為犯罪之毒品並無關聯,依前揭說明,難認乙○○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部分,以及關於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以及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審酌乙○○居於首謀及提供毒品者之地位,戊○○、丙○○僅係代接電話聯絡交易之角色分工,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考量乙○○國中畢業、戊○○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乙○○自陳受僱擔任木瓜棚工作、戊○○受僱擔任洗水蓮工作,且其等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69頁正、反面),丙○○自陳從事自家耕植小番茄工作,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11部分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0次,但集中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此1、2個月間,販賣毒品之價量乃在200元至3,000元間,並非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戊○○為乙○○之配偶,其與丙○○就各次犯行尚非居於主要地位;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乙○○上開所犯10罪、戊○○上開所犯2罪、丙○○上開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是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犯罪所得如應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為乙○○分裝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各購毒者時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卡及插用該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則係供乙○○於附表一編號1、2、4至9、11部分聯絡本案各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乙○○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尚無法證明乙○○於該次交易中有持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麗美聯繫,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於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
9、11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乙○○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1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2罪及應執行刑項下,於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2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9、11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經扣案,然既經收取,仍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予以沒收;又因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至被告戊○○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已收取販毒價金,然戊○○所犯部分之購毒者即證人黃麗美、己○○均稱購毒價金係交予乙○○收受(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丙○○亦堅稱未從乙○○處取得任何錢財(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26頁反面),另參以此些部分所交付之毒品,均係乙○○自上游處所取得,是戊○○、丙○○就此些部分未分得交易毒品價金,亦屬合理推測,自不在戊○○、丙○○此些部分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及抵償,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乙○○所有,
然乙○○堅稱: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食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其抽水煙所用,編號9所示之物為上手所遺留,不知為何物(經查無法定毒品成分),編號10所示之物為賭博所用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員警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而在其隨身皮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丙○○堅稱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扣押物與被告3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交易,然上開車輛分別係丙○○向中美公司所承租、乙○○向其友人 陳文彬 所借用,而均非乙○○所有,有該2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一卷第84頁;原審法院訴二卷第22頁)。且乙○○前往各該次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而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乃屬合理之現象,其因而使用該等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亦屬正常之選擇,難謂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難因此認定該等車輛係上開法條所定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黃榮賢),認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4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榮賢,無非以證人黃榮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聽譯文,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片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人在高雄市杉林區,並沒有過去與黃榮賢見面云云。
伍、經查:㈠證人黃榮賢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晚上20時許,乙○○就駕
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家與我交易,我親自以新臺幣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警一卷第116、1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不是拿東西,我在叫他過來,看他有沒有空)7月13日這次?」,「(對,我叫他到我家來,結果他沒有來。」,「(你叫乙○○去你家做什麼?)那時候我腳痛,我要叫他開車載我去國術館,但那天他沒有來。」,「(7月13日當天你有要跟乙○○買毒品嗎?)有。」,「(乙○○那天到底有沒有去你家?)有,很晚了。」,「(所以這四通電話你跟乙○○買了兩次安非他命?)一次而已。」,「(可是剛才播放的電話有兩通是7月
3日的,另兩通是7月13日,這是不同天的通話?)我跟他買一次而已。」,「(為何你在警詢時跟警察說,你有向他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毒品,7月3日及7月13日都有買?)警察就說你一次也是買,兩次也是買。」,「(請提示警一卷第116頁,警察問你:『你曾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數量?價錢?』,你答:『我向他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毒品』?)總共兩次我有去乙○○家買一次;在電話中之後乙○○有去我家,我有跟他買一次而已,總共兩次。」,「(所以我現在跟你確認,你7月3日那天是否在這兩通電話,在晚上10點多之後乙○○到你家賣你400元的安非他命?)是,他有賣我。」,「(7月13日乙○○在電話跟你說他人在杉林的那次,打完電話之後,乙○○確實有從杉林回到美濃,而且有去你家賣你毒品,是否如此?)是。」,「(這次你買多少?)一樣400元。」,「(你兩次都是買4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對。」(見原審法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顛顛倒倒,是就此次104年7月13日,被告乙○○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榮賢,已難確信(104年7月3日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詳附表一編號9)。
㈡雖被告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賢前揭市內
電話,於104年7月13日晚上7時37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此2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3頁正、反面)、乙○○及黃榮賢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見通聯一卷第75頁;通聯三卷第162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該2通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30頁正、反面)。
⑴104年7月13日晚上7時37分20秒
乙○○:喂黃榮賢:喂,我是枇杷,你回來了嗎?乙○○:枇杷阿?黃榮賢:嘿,你回來了嗎?乙○○:在哪裡,在哪裡黃榮賢:我在家裡,你回來了嗎?乙○○:我在杉林喔黃榮賢:要回來了嗎?乙○○:嘿黃榮賢:好好好⑵104年7月13日晚上7時43分07秒
乙○○:喂黃榮賢:喂,要回來了嗎?乙○○:蛤?要回來了黃榮賢:回來我那裡乙○○:蛤?黃榮賢:不是要回來了嗎?到我這裡來乙○○:好阿黃榮賢:喔喔乙○○:喔但上開通話內容,僅是雙方之對話,約定被告乙○○至黃榮賢家中,但並未涉及買賣毒品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黃榮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片等僅係至被告乙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過程之相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就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原判決關於戊○○被訴無罪(參與附表一編號1、3、4、
6、8所示毒品交易,而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編│行為人│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主文││號││象│/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1│乙○○│黃麗美│104年7│黃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丙○○││月23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午10時55│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累犯,處有│││││分許│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日│期徒刑參年捌││││├────┤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月;扣案如附│││││高雄市美│時5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表二編號1至│││││濃區竹仔│許聯絡,並推由與乙○○同車│3所示之物均│││││門斜坡│前往之丙○○接聽上開同日上│沒收;未扣案││││├────┤午10時51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之販賣毒品所│││││300元甲│55分許之通話,而與黃麗美確│得新臺幣參佰│││││基安非他│認交易會面地點後,乙○○、│元沒收。│││││命1包│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丙○○共同販││││││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麗美,並│賣第二級毒品││││││收受黃麗美所交付購買該包甲│,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元。│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表二編號1至││││││63頁;原審法院訴三卷第144│3所示之物均││││││頁至第146頁)│沒收。│├─┼───┼───┼────┼─────────────┼──────┤│2│乙○○│黃麗美│104年7│黃麗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戊○○││月27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午11時33│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累犯,處有│││││分許後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期徒刑參年捌│││││日上午某│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月;扣案如附│││││時│午11時33分許聯絡,並推由與│表二編號1至││││├────┤乙○○同車前往之戊○○接聽│3所示之物均│││││高雄市美│上開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沒收;未扣案│││││濃區竹仔│話,而與黃麗美確認其等會前│之販賣毒品所│││││門下坡│往與之交易且即將抵達交易地│得新臺幣參佰││││├────┤點後,乙○○、戊○○乃於左│元沒收。│││││300元甲│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共同販││││││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戊○○共同販│││││命1包│包予黃麗美,並收受黃麗美所│賣第二級毒品││││││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有期徒刑││││││價金300元。│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號1至3所示││││││70頁正、反面;原審法院訴三│之物均沒收。││││││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3│乙○○│黃麗美│104年8│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乙○○販賣第│││││月18日下│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累│││││午3時許│他命1包予黃麗美,並收受黃│犯,處有期徒│││││(起訴書│麗美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刑參年捌月;│││││誤載為10│他命之價金300元。│扣案如附表二│││││3年8月││編號1、2所│││││14日下午││示之物均沒收│││││3時許,││;未扣案之販│││││業經檢察││賣毒品所得新│││││官更正,││臺幣參佰元沒│││││見訴五卷││收。│││││第140頁│││││││反面)││││││├────┤││││││高雄市六│││││││龜區十八│││││││羅漢山遊│││││││客中心前││││││├────┤││││││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乙○○│己○○│104年7│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月13日上│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午11時6│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犯,處有期徒│││││分許後同│年7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聯│刑捌年貳月;│││││日上午某│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時│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編號1至3所││││├────┤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美│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未扣案之販│││││濃區月光│己○○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山隧道前│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臺幣參仟元沒││││├────┤│收。│││││3,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甲基安非│42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五卷第││││││他命1包│109頁反面至第110頁)││├─┼───┼───┼────┼─────────────┼──────┤│5│乙○○│己○○│104年8│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戊○○││月2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午1時36│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累犯,處有│││││分許│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期徒刑捌年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聯絡,並│月;扣案如附│││││高雄市旗│推由與乙○○同車前往之林桂│表二編號1至│││││山區旗尾│伶接聽上開同日下午1時36分│3所示之物均│││││濟公廟廟│許之通話,而與己○○確認會│沒收;未扣案│││││口前│面交易之地點後,乙○○、林│之販賣毒品所││││├────┤桂伶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得新臺幣參仟│││││3,000元│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元沒收。│││││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他命1包│受己○○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戊○○共同販││││││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柒年拾壹月;││││││80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三卷第│扣案如附表二││││││110頁至第111頁)│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6│乙○○│劉明賢│104年8│劉明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月18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午1時許│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犯,處有期徒││││├────┤年8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聯│刑柒年捌月;│││││高雄市美│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濃區中興│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編號1至3所│││││路1段81│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示之物均沒收│││││9號全家│非他命1包予劉明賢,並收受│;未扣案之販│││││便利商店│劉明賢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賣毒品所得新│││││前│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臺幣伍佰元沒││││├────┤│收。│││││500元甲│*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法院││││││基安非他│訴三卷第27頁;原審法院訴四││││││命1包│卷第19頁)││├─┼───┼───┼────┼─────────────┼──────┤│7│乙○○│丁○○│104年6│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丙○○││月30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午2時26│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累犯,處有│││││分許│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期徒刑柒年陸││││├────┤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日下│月;扣案如附│││││高雄市美│午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表二編號1至│││││濃區永安│55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3所示之物均│││││路118號│、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聯絡交│沒收;未扣案││││├────┤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與 周銘 │之販賣毒品所│││││300元甲│祥同車前往之丙○○並接聽上│得新臺幣參佰│││││基安非他│開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日│元沒收。│││││命1包│下午1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之電話後,乙○○、│丙○○共同販││││││丙○○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賣第二級毒品││││││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期徒刑柒年肆││││││收受丁○○所交付購買該包甲│月;扣案如附││││││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元。│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沒收。││││││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2頁至第114頁)││├─┼───┼───┼────┼─────────────┼──────┤│8│乙○○│甲○○│104年8│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月5日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午1時許│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犯,處有期徒││││├────┤年8月5日上午8時33分許、│刑柒年陸月;│││││高雄市美│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同日上│扣案如附表二│││││濃區民族│午9時41分許、同日中午12時│編號1至3所│││││路20號前│50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事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200元甲│,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臺幣貳佰元沒│││││命1包│,並收受甲○○所交付購買該│收。││││││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原審│││││││法院訴五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9│乙○○│黃榮賢│104年7│黃榮賢持用其左列住處之號碼│乙○○販賣第│││││月3日晚│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二級毒品,累│││││上10時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處有期徒│││││分許│乙○○於104年7月3日晚上│刑柒年捌月;││││├────┤10時13分許、同日晚上10時38│扣案如附表二│││││黃榮賢位│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編號1至3所│││││於高雄市│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示之物均沒收│││││美濃區廣│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興街77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榮賢,│賣毒品所得新│││││住處│並收受黃榮賢所交付購買該包│臺幣肆佰元沒││││├────┤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元。│收。│││││400元甲│││││││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命1包│20頁反面;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29頁正、反面)││├─┼───┼───┼────┼─────────────┼──────┤│10│乙○○│黃榮賢│104年7│黃榮賢持用其左列住處之號碼│乙○○無罪。│││││月13日晚│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持用││││││上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年7月13日晚上││││││黃榮賢位│7時37分許、同日晚上7時43││││││於高雄市│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美濃區廣│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興街77號│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榮賢,│││││├────┤並收受黃榮賢所交付購買該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元)甲基│43頁正、反面;原審法院訴四││││││安非他命│卷第130頁正、反面)││││││1包│││├─┼───┼───┼────┼─────────────┼──────┤│11│乙○○│庚○○│104年7│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月15日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累│││││晨2時24│02號行動電話之乙○○於104│犯,處有期徒│││││分許│年7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刑柒年捌月;││││├────┤同日凌晨2時7分許、同日凌│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美│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編號1至3所│││││濃區美濃│24分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夜市│事宜後,乙○○乃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在左列地點,販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500元甲│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臺幣伍佰元沒│││││基安非他│,庚○○再於翌(16)日下午│收。│││││命1包│5時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8│││││││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與周│││││││銘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日月光隧道前,收受庚○○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原審法院│││││││訴四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數量│所有人││號││││├─┼───────────────────────────┼──┼───┤│1│殘渣袋(夾鏈袋)│2包│乙○○│├─┼───────────────────────────┼──┼───┤│2│磅秤│1臺│乙○○│├─┼───────────────────────────┼──┼───┤│3│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1支│乙○○│││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12.41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包│乙○○│││12.3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5頁)】│││││││││││││├─┼───────────────────────────┼──┼───┤│5│鏟管│1支│乙○○│├─┼───────────────────────────┼──┼───┤│6│撥杓│1支│乙○○│├─┼───────────────────────────┼──┼───┤│7│玻璃球吸食器│1支│乙○○│├─┼───────────────────────────┼──┼───┤│8│吸食器│1組│乙○○│├─┼───────────────────────────┼──┼───┤│9│奶茶包(驗前淨重共計41.67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0.077公克│2包│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三卷第14頁)】││││││││├─┼───────────────────────────┼──┼───┤│10│金沙卡│1張│乙○○│├─┼───────────────────────────┼──┼───┤│11│海洛因(驗餘淨重0.20公克)【扣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審訴字│1包│丙○○│││第2033號丙○○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該案沒收銷燬(見│││││訴二卷第97頁)】││││││││├─┼───────────────────────────┼──┼───┤│12│含氟 硝西泮 (驗餘淨重0.36公克)【扣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審│1包│丙○○│││訴字第2033號丙○○施用毒品案件(見訴二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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