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指定辯護人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231、20296、22102、22106、2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國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父親年邁多病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以:被告就本件被訴之罪,均已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同案共犯在逃,亦無傳喚相關證人,檢察官就上開犯罪業已取證完畢,案情已臻明朗,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無案情晦澀情形,且被告係在住家附近遭受拘提,並非在類如賓館、汽車旅館等可資任意變換居處之游移不定場所遭拘提,另衡以家中經濟勉持,益徵其無相當之資力作為將來逃亡時之堅強經濟後盾,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跡象、情況可信其將有從事逃亡之情,故被告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因此本件被告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倘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則交保、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措施,亦足以擔保將來案件之進行與執行,故請以上開適宜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等語。然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情節重大,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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