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請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相對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8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給付貨款卷、101年度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