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修儀
鍾采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修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采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汪修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0鄰○○街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采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004鄰尖山1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修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等情。惟其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上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竹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前揭物品後,即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0日14時許,由集團部分成員分別佯裝為 余明達 之同學 宣永康 ,向余明達謊稱支票到期需借款,並要求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過票云云,致余明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汪修儀所提供之前揭渣打竹南分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鍾采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等情。惟其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在中華郵政三義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前揭物品後,即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2年1月29日11時許,由集團部分成員分別佯裝為 黃昭允 之友人 郭佩琪 ,向黃昭允謊稱需借款,並要求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昭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鍾采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102年1月30日15時許,由集團部分成員分別佯裝為 林慶章 之友人 蔡國寶 ,向林慶章謊稱需借款,並要求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慶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鍾采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修儀、鍾采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明達、黃昭允及林慶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前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黃昭允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表1紙、被告2人上揭帳戶申請資料、渣打銀行竹南分局、中華郵政三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鍾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汪修儀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被告鍾采蓉交付同一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受騙,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