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零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肆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淵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按:扣於102度毒偵字第985號案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343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張書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1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3436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033號、第1034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偵查卷第67、68頁)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0個、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包及鏟管3支(同署102年度證字第1035號─同上偵卷第66頁)等物;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抗告駁回後,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2年11月2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985號、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經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
及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033號、第1034號—102年度偵字第985號卷第67頁、第68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總重1.7430公克,總淨重1.10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61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總重3.0640公克,總淨重2.34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3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同前偵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62頁、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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