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 陳志修 受有4,510元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吳明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集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1日後至9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待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先於100年9月24日13時13分及14時19分許,使用 方梓丞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志修所有之鴿子腳環上之0922XXX218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並對陳志修恐嚇稱其賽鴿在犯罪集團手中,並要求其匯款,否則賽鴿無法返回住處,再於當日15時18分許,以吳明憲向7-11便利商店申請之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上開0922XXX218行動電話,致陳志修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10元至 陳佩瑩 (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1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經陳志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憲固承認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支電話應該是遺失了,我在100年10月11日有補辦過一次身分證,我印象中應該是把身分證丟在機車的坐墊下的置物廂,所以就遺失了,另外這張SIM卡是預付卡,我也一起丟在機車的坐墊下面。」、「SIM卡遺失之後並無掛失,我只有補辦身分證,因為我想說門號比較沒有關係。」、「我真的是遺失,我沒有注意到要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志修確因前述遭「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方式,於上揭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方梓丞、被告吳明憲申請之電話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轉帳4510元至陳佩瑩上開帳戶內,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方梓丞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次查,被告本辯稱該門號並非其所申請,然被告申請門號時所留存之身分證件之照片與被告照片相符,且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筆錄留存簽名近似,顯係被告親簽無疑,此有被告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真實身分,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遭冒用身份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防止他人盜用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犯罪,並要求被害人循該門號聯絡後,極有可能因原門號申用人掛失補發SIM卡而無法順利完成或繼續犯罪行為,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擄鴿等先期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從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擄鴿勒贖」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犯罪。而現今犯罪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詐欺、恐嚇被害人,被告係成年人,應時有耳聞犯罪集團之手段,被告應可知悉係收購人頭申辦之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避免警方之追查,被告竟仍申辦門號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之人,以供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吳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