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騰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事故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4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年5月2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經員警對被告駕駛時及查獲後狀態雖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然經該署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毛俊宏 到庭證稱:被告狀況很輕微,只是有些問題無法立刻回答,也不是到模糊的程度,只是反應比較慢,現場的路燈比較遠,雨已經停了等語,認被告雖於酒後駕車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而就涉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然: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不同。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唯在之前即86年1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準。②、再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但酌以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增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1項1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 爰增 列第一項第二款」。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款)當為「酒醉」而不可駕車。③、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為本院歷年來承辦相關酒後駕車之案件職務所知。稽諸前揭說明,縱使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尚有未足,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為0.15毫克,惟不論修正前後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39號被告陳騰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 蔡志豪 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指示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志豪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陳勝盛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MG/L。
二、案經蔡志豪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豪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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