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創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創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然被告僅係向警方陳述該起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於員警委託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而得知被告有酒後騎車情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晚於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即可明,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經換算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當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宗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饒創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創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5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飲用竹葉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路口時,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饒創元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饒創元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