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成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李豐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查本件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0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放置在偵查卷密封袋內)在卷可參,則被害人甲女於10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被害人甲女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犯行,所為已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造成被害人甲女生理、心理上之陰影;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李豐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成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甲女(代號3494C1010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雙方在網路上達成性交易之合意,李豐成並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甲女聯絡之方式。於同年5月26日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花園城」前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李豐成旋將甲女載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李豐成主觀上可以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於完事後發覺甲女因月事已到而疼痛不已,李豐成即表示因未將整套做完,下次再給付性交易之代價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甲女同意後自行返家。嗣經甲女之母乙女(代號3494C101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豐成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女約定從事性交易,並於上揭時地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女在汽車旅館分開洗澡後,有稍微摸,要與告訴人甲女性交易時,發現床單上有血,後來伊就不要了,就去沖澡,因為性行為未完成,所以伊就沒有給告訴人甲女錢,伊認為告訴人甲女約16至18歲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甲女提供之臉書交談記錄、即時交談記錄、手繪現場圖及公共電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甫滿14歲,有卷附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與告訴人甲女見面時,並未向告訴人甲女索國民身分證查看,伊覺得告訴人甲女約16至18歲云云。
依一般通常經驗及告訴人甲女之外表,可得確定告訴人相當年幼,尚未滿16歲之可能性相當高,被告本應加以確認告訴人甲女真正年齡,卻不為確認,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年齡毫無預見性或可得確定性,其仍與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行為,可認其主觀上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處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8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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