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祝魁
被   告  林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號佑瑪木業公司(下稱佑瑪公司)
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運送物品,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佑瑪公司內之倉庫前方停放訴外人 鄭文鶯 所有、
蘇德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及車燈等處。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鄭文鶯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鄭文鶯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
系爭車輛經送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維修
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118元(工資11,0
20元、塗裝14,534元,材料108,564元),伊公司亦已依約
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鄭
文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
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堆高機
發生車禍,及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
伊當時亦任職於佑瑪公司,擔任廠長之工作,駕駛堆高機之
司機為 劉仁勝 ,因其肇事後已不在場,故警察到場時方由伊
出面處理,伊不知警察為何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係
伊駕駛堆高機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鄭文鶯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佑瑪公司之廠區內與堆高機發生車禍,其左前方保險
桿與車燈等處受損。又鄭文鶯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後,經送高德公司維修後,原
告已給付修理費用共134,118元(工資11,020元、塗裝14,5
34元,材料108,564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
險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均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擦撞鄭文鶯所有系爭車輛,致鄭文鶯受有
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鄭文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其駕駛堆高機肇事
,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駕駛堆高機肇事致
鄭文鶯受有損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擦撞系爭車輛云云,固據其提出汽
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惟
此僅係原告之員工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
駕駛堆高機肇事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之處理情形欄固記載「…… 林順興 ……駕
駛堆高機不慎擦撞停在廠區內廠房大門之5308-H2號自小客
車,車主為蘇德興……致使5308-H2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
、車燈等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柯
明泰即本件到場處理及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伊於101年1月3日曾至佑瑪公司處理車禍事宜,本
件車禍原本是由 雷浩坤 處理,但他當時另有任務,因此由伊
到場處理,伊到場後,發現現場有一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
桿及車燈受損,伊便詢問肇事者及被害人為何人,被告與蘇
德興便提供個人年籍資料給伊,被告有提及是堆高機操作不
慎發生擦撞,伊回去才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製作完成
後,沒有提供給相關當事人確認,伊在場時,除被告與蘇德
興外,並無他人與伊接洽,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駕駛堆
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 柯明泰 係經報案後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員警,與兩造及鄭文鶯、蘇德興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上開證述應無刻意偏頗任何
一方之虞,而可採憑。依證人柯明泰之證述,其係到場後發
現系爭車輛受損,並依據被告與蘇德興所提供之資訊,而製
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並非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人
,而其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僅係其參考
當時在場之人之陳述而為之簡要記載,難免有誤認、誤會之
情事,況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製作完成後,並未再提供
給相關當事人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是尚難憑此
記載即逕認被告為駕駛堆高機肇事之人。
㈣證人蘇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系爭車輛到佑瑪公司,
停放在停車場,後來發現有擦撞痕,伊就告知被告,並去看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堆高機轉彎時擦撞到系爭車輛,駕駛
堆高機之人不是被告,被告還有找駕駛堆高機之司機出來,
伊有報警,員警到場時伊與被告均在場,但不記得司機是否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劉仁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任職於佑瑪公司,擔任堆高機之操作員,現已
離職,伊曾在佑瑪公司內因駕駛堆高機而撞擊他人之自小客
車,記得是黑色的車輛,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有擦撞,是後來
車主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才發現對方的車輛停方在倉庫門口
,伊駕駛堆高機要左轉進倉庫,載運之物品擦撞到對方車輛
的左前車頭,公司後來有請警察來處理,但警察到場時,伊
已經不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上開2名證人
對於蘇德興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後之處理過程所為證述,互核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柯明泰所證述其到場處理之情況,亦無
重大出入,而證人蘇德興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證人劉仁勝所為證述更有使其自身受民事求償之可
能,是上開2名證人所為證述,亦應可採憑。上開2名證人
既均證稱被告並非駕駛堆高機擦撞系爭車輛之人,則被告抗
辯其無駕駛堆高機肇事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為駕駛堆高機肇事之人,則其主張被告
應對鄭文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鄭文鶯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4,118元,
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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