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某日,於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82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5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檢後經甲○○同意搜索其駕駛之1679-FD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而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從而,上開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屬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
8顆,經鑑定結果,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5018805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雖自94年某日間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因持該槍彈而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於法定刑度以外再行酌減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並領有聯結車執照而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綜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且其所揭示之原理,對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作為闡述之基礎。從而,辯護人所稱有無前科、是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拿槍犯案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