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9月3日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5年3月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75年3月3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音訊全無等情,業經兩造子女 林淑蓮 到庭證稱:「兩造從我五、六歲就分居,是被告離家的,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我也沒有他的消息,一直到現在音訊全無」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75年間離家後,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到庭答辯或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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