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業務侵占,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連續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16日侵占向太原行收取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8,400元,於95年2月16日侵占向新桐光商行收取之貨款28,580元。」;另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然其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足致犯本案,而侵占代收貨款53,780元,惡性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高崎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全部款項,有和解書1紙(見院卷第19頁)可憑,且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則本案被告犯行,實屬情清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應貪取不當利益,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處分業務上持有貨款,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侵占金額非鉅,並已全數清償,及其等犯罪手段、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多次業務│││2分之1。│││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②刑法第33條│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第5款:罰金│││由銀元10元(亦│。││刑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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