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管束期滿視為執刑完畢」,應更正為「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5行以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 羅文得 使用,本署依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傳喚羅文得卻查無此人,故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一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93年07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自難謂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補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羅文得』使用,並陳稱伊朋友『羅文得』向伊借車未約定何時還車,也沒有約定租金,『羅文得』將伊車開走後,伊都無法聯繫,伊借車前也不知道如何聯繫『羅文得』,伊不知車現在何處等語(同上卷第59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傳喚『羅文得』亦查無該人,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93年7月間已無力清償分期款項時,乃任由伊朋友借取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使用,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自難謂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後,嗣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付款9期,尚餘406,026元未為清償,即擅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而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行為自可非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即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度刑及易│║││算1日。│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結果│新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未修正,然刑法總則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較低,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