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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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4號

原告 黃苓語

被告 李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居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已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已難認原告所記載之中壢址為被告之居所地,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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