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大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同住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時常表示在台生活不習慣且感覺乏味,並多次向原告索求巨款,嗣被告有陸續出入境台灣三次,原告逐漸發現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崇尚物慾,更向友人借賭金而無力償還時,再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致使原告一生積蓄被被告花費殆盡,而被告完全無體諒之心,於原告無力支付更多金錢時,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完全不顧夫妻情誼,被告在台期間前後三次計約十五個月,兩造共同婚姻生活實為短暫,且被告個性暴躁、易怒,經常對原告斥責怒罵,兩造相處已無情義可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罹患心臟動脈管狹窄疾病,至嘉義華濟醫院進行治療,因需有家屬簽字同意,惟被告卻不願於同意書上簽字,內心對原告無任何憐惜之心,原告疾病纏身兼年歲已高,需要被告在旁細心照料時,被告又全然不顧夫妻情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出境回大陸,迄今未歸,至此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原告戶籍地,兩造於婚姻存續中,被告曾入出境台灣三次、前後共計十五個月,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有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南縣佳戶字第0九二0000六0八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 汪根海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已經一年多,從去年(九十二年)四月離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餘,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