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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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壹佰萬元、壹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丙○○○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叁拾叁萬、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壹佰萬元、壹佰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害人 郭美麗 原係同居關係,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因懷疑被害人郭美麗另結新歡,遂前往被害人郭美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住處理論,並與被害人郭美麗及原告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持預藏之螺絲矯正器刺向被害人郭美麗之心臟,並朝原告乙○○之胸、頸及背部猛刺,致被害人郭美麗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心血管傷(新包填塞)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頸部刺傷一公分、右側背部刺傷三處各一公分、左側胸部刺傷一公分併氣胸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於將被害人郭美麗及原告乙○○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被害人郭美麗仍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乙○○則經送加護病房救治倖免於難。今原告乙○○因前開傷害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增加生活上之花費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且因此住院無法上班而計有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乙○○、甲○○、丙○○○分別為被害人郭美麗之子女及母親,因其死亡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原告乙○○復為被害人郭美麗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十萬六千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醫藥費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工作損失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殯葬費十萬六千元)、原告甲○○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丙○○○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殺人及傷害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原告乙○○當時並無工作,故無工作損失,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分別係被害人郭美麗之子女及母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乃持螺絲矯正器刺殺被害人郭美麗及原告乙○○,經送醫救治,被害人郭美麗乃因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心血管傷害(心包填塞)之傷害不治死亡,而原告乙○○則受有右側頸部刺傷、右側背部刺傷、左側胸部刺傷併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被告丁○○殺人刑事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持螺絲矯正器刺殺被害人郭美麗及原告乙○○,並分別致被害人郭美麗死亡及原告乙○○受傷,其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乙○○受傷及被害人郭美麗死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一)原告乙○○受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刺殺行為,業已支付其及被害人郭美麗之醫療費用三萬零一百四十一元、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乙節,此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諸筆費用均係原告乙○○及被害人郭美麗生前之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乙○○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十六日止聘請看護工佐理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元乙節,此有看護費代收單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乙○○既因受有頸、背部多處刺傷及胸部刺傷併氣胸等傷害而須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依其傷勢亦確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該筆費用自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准許。
⑵證書費用:
按因受傷而起訴請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傷為起訴請求賠償而計支出一千八百四十元之證書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是上開證書費用既係原告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而應准許之。
3、工作收入損失: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於恩宥實業有限公司,月薪二萬零八百元,因受有本件傷害致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無法工作,共受有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乙○○亦自承其從事前開工作並未受有任何所得扣繳資料無誤,而其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乙○○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另原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其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及八月四日於同院門診治療乙節,此有阮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所受上開傷勢及其治療情形,認其治療及休養期間應以二十日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治療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乃因上開事件而受有右側頸部刺傷、右側背部刺傷三處、左側胸部刺傷併氣胸等傷害,並因此而分別住院就診治療乙節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乙○○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美和技術學院二技醫務管理科畢業,現就讀基督學院,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之投資乙節,此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對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就此傷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害人郭美麗死亡部分:
1、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郭美麗之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十萬六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項目明細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郭美麗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項目明細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之數額自應予以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郭美麗之母,育有含被害人郭美麗在內之已成年子女六人,而其於被害人郭美麗事發時年為七十二歲(00年0月000日生)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丙○○○於被害人郭美麗死亡之時已屬老年,且復無其他財產可資依憑,其生活自端賴被害人郭美麗及其他五名子女撫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可堪認定,另原告丙○○○既育有子女六人,被害人郭美麗對原告丙○○○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六分之一,而原告丙○○○於被害人郭美麗死亡時年為七十二歲,依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二點五六年,又原告丙○○○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高雄市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參照,其每戶每年經常性消費支出為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六點六七元,平均每戶人口三點五一人,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三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三元(000000x9.00000000+235478x0.56x(10.00000000-0.00000000)÷6=390113),今原告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為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而低於上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甲○○、丙○○○分係被害人郭美麗之子女及母親,其等突遭此喪母、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乙○○、甲○○、丙○○○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乙○○係美和技術學院二技醫務管理科畢業,原告甲○○係 高鳳 工職畢業,現擔任喜餅師傅,此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乙○○、甲○○、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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