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位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八0巷五十號「英迪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在該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對賭,並以之為常業。丙○○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及某不詳時間,依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僱用知情之甲○○、丁○○,並與甲○○、丁○○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店內負責開分、洗分,其方式為賭客以每一百元開分二千分後(即一比二十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以十分換一分之比例)兌換積分卡,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丙○○贏得。賭客賭玩完畢、欲兌換現金時,需將積分卡交予甲○○,甲○○復以電話通知在店外等候之丁○○,由丁○○駕駛汽車在指定地點搭載賭客,並在車上(以積分卡每一分兌換現金一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李金能 (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賭玩水果盤機台,贏得積分七千分,向甲○○表示欲兌換現金,甲○○向其收取積分卡七張,告知其在店外「中日超商」前等候,且隨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丁○○,丁○○旋駕駛車號00—八0八九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李金能,並在車內將現金七千元交予李金能後,丁○○並駕車在附近繞行一週後,李金能下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復在店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金能、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福和 均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常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丁○○,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所為係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賴以維生至為明確。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電動遊戲場之負責人,為常業賭博犯行之主要之獲利者,且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達三十一台之多,規模甚巨,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丁○○均係受僱擔任開分員、兌換現金之人員,獲利較少且犯情較輕,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丁○○三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甲○○及丁○○均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一台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係被告甲○○及丁○○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七千元及筆記本一本,分別係於賭客李金能及被告丁○○身上所查獲,非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台)│├──┼───────────┼────────────────────┤│一│賽馬│1│├──┼───────────┼────────────────────┤│二│沙漠風暴│1│├──┼───────────┼────────────────────┤│三│皇冠小丑│1│├──┼───────────┼────────────────────┤│四│水果盤│12│├──┼───────────┼────────────────────┤│五│大眾王國│1│├──┼───────────┼────────────────────┤│六│小黑人│2│├──┼───────────┼────────────────────┤│七│霹靂楚漢│3│├──┼───────────┼────────────────────┤│八│金蘋果│2│├──┼───────────┼────────────────────┤│九│鐵支王│1│├──┼───────────┼────────────────────┤│十│滿天星│2│├──┼───────────┼────────────────────┤│十一│滿貫大亨│5│├──┴───────────┼────────────────────┤│總計│31│└──────────────┴────────────────────┘附表二┌──┬──────────────────┬─────────────┐│編號│其他扣案物品│數量│├──┼──────────────────┼─────────────┤│一│計分卡│69張│├──┼──────────────────┼─────────────┤│二│交接卡│1張│├──┼──────────────────┼─────────────┤│三│客人入店記事本│1本│├──┼──────────────────┼─────────────┤│四│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1具,係被告甲○○所有│││號碼:0000000000││├──┼──────────────────┼─────────────┤│五│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1具,係被告丁○○所有│││號碼:0000000000││└──┴──────────────────┴─────────────┘附錄法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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