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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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暨移一0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㈠、㈡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㈢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㈧、㈨及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㈩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㈠、㈡、㈧、㈨及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㈢至㈦、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執行中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其後又獲准假釋出監,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嘉義市○○路七九0之五五號五樓十二室租屋處及嘉義市○○路○○○號十一樓八室友人 陳再來 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陳再來前開租屋處時,查獲在場之通緝犯甲○○,並經甲○○同意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其租屋處,並扣得附表編號二㈠、㈡、㈧、㈨所示之毒品與殘渣袋及附表編號二㈢至㈦、㈩所示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起訴書將前開扣得物品,誤載為在陳再來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品),又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二㈠至㈦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至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有附表編號二㈧至㈩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其為了要戒除海洛因,才以施用安非他命代替,兩者應有牽連關係云云,然被告所辯縱或屬實,惟其施用海洛因之初,並未預計日後以施用安非他命來戒除海洛因之毒癮,其事後思及以施用安非他命代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並無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不構成牽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附表編號二㈠、㈡、㈧、㈨及編號三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0九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詳四五號毒偵卷三二頁、本院卷五五頁、白河分局警卷),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二㈢至㈦、㈩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筆記簿一本,惟被告辯稱該筆記簿係記載以前簽六合彩之內容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筆記簿前面數頁記載人名、加減符號及數字,後面數頁記載人名及電話號碼,依該筆記簿所載之前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筆記簿係直接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2/12/24│嘉義市○○路○○號│陳再來所有之相關物品│││PM6:20│十一樓八室陳再來處││├──┼────┼─────────┼─────────────────┤│二│92/12/24│嘉義市○○路七0九│㈠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壹點貳陸公克)│││PM6:30│之五五號五樓十二室│㈡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租屋處│㈢不明白色粉末壹包(含袋重貳拾貳點│││││零捌公克)│││││㈣絞拌機壹台。│││││㈤吸管調根貳支。│││││㈥注射針筒壹支。│││││㈦夾鏈分裝袋貳包。│││││㈧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貳公克)│││││㈨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㈩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三│93/04/16│臺南縣○○鎮○○路│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重陸點玖公克)。│││PM3:00│福呂府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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