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佯以購買房子急需款項,待銀行核發貸款立即返還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揭借貸款項;復佯以同一理由,連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詐借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詎事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當然不能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迄未歸還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卷附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一紙、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八紙(起訴書誤載為九紙)、 牛光耀 及甲○○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帳戶明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㈢被告於偵查中就借款用途一情,先供稱為生意週轉之用,後改稱係伊男友支配處理供放款之用,伊未干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最後一次借款後逾六年均未清償任何借款,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簽發前開八張本票及告訴人甲○○確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伊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乙節,辯稱:伊並未以買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係伊男友戊○○從事地下金融放款業務需要資金,而向告訴人以三分利息之代價洽借,透過伊帳戶交付款項總計一百五十萬元,嗣因戊○○未還款且逃匿無蹤,伊才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發前揭八張本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與被告乃相識多年之朋友,基於私誼才同意借錢予
被告,被告男友戊○○曾邀伊當金主放款賺利息遭伊拒絕,第一次借款,係戊○○來電聲稱急用欲洽借五十萬元,經伊電詢並獲被告首肯後,顧念與被告情誼才答應出借,由戊○○親赴伊宅取走現金五十萬元;第二次借款,係被告聲稱急用向伊借五十萬元;第三次借款,係被告聲稱要返還先前之借款,伊告訴被告趁房價低先買屋,被告因資金不足遂再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剩餘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伊總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未還款遂簽發八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總計四百萬元予伊當作擔保及補償等語。又證人戊○○證述:伊曾於約六、七年前從事地下融資放款業務,告訴人為伊金主,伊曾兩度以利息三分之代價獨自向告訴人分別借貸現金各五十萬元,均係伊個人出面洽借及取款,被告並未參與;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時尚未買房子,後來買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伊當時與被告同居,故金錢為兩人共用,伊有幫被告繳納房貸,嗣因伊經營放款業務需要資金且繳納房貸有周轉不靈之情況,故被告憑藉與告訴人之私誼,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依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一致之供述,第一次借款係由戊○○出面洽借及取款,該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告訴人與戊○○間,被告並非借款人,縱使該借款嗣後並未償還,亦與被告無涉,更遑論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後改制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核發房屋貸款,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二)聯永字第三六號函覆之被告向該行辦理房屋貸款收清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買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指訴之以買屋為由借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日期頗為接近,參酌證人丙○○到庭證述:約七、八年前,告訴人謂被告買屋需用錢,遂請伊代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等語;證人己○○證述:約六、七年前,告訴人對伊說被告買屋需要錢,請伊代為提領三十萬現金,伊並親眼見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所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被告聲稱買屋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應屬可信。
㈢雖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戊○○就第二、三次之借款原因及借款人供述不一,然告
訴人自承被告均係以資金不足需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念及與被告多年情誼才借款予被告及被告男友戊○○等情明確,則被告並未有何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供稱:被告於第三次向伊借款之前,本有意將第一、二次所借款項歸還
等語,雖現實上尚未償還,然其未償還之原因眾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履行,但因被告於借款之後確曾有準備還款之動作,是尚難僅以被告借款多年均未還款之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再者,告訴人陳稱:伊總共借予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簽發總額四百萬元之本
票係為補償伊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戊○○一致供述係以利息三分之代價向告訴人借款,參以卷附之八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衡之常情,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五月、八月分別借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若未計算高額利息,何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需償還四百萬元?故被告抗辯以利息三分之代價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隱瞞或謊稱任何事實,使告訴人對於借款風險有何錯誤之認知而借款,是本件借款紛爭,純屬告訴人個人基於與被告多年私誼及理財需要為求利息收益,所為之投資性借貸,事後因被告及其男友未能按期清償,所衍生之民事法律糾葛甚明。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詐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事實之程度,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