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嗣於82年間共同遷至新竹縣○○鄉○○路○○○號居住,雙方並育有二名子女。然被告嗣後即經常未歸,在外與人同居,且不負擔家計,原告尚曾因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而遭被告毆打成傷。後被告竟於94年9月間,離家不知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魏嘉亭魏嘉玲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4年9月間即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魏嘉亭、魏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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