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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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清指定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仍以A女於警偵訊之證詞、C女於偵訊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書為由,認被告仍有可能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僅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罪,適用法則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業已說明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所述:「阿伯叫我躺在地板上,他自己移動到比較矮的椅子上,坐在椅子上彎下身體,用他的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我躺在地上,阿伯的腳夾著我的腳,阿伯就從離開椅子坐到地上,先用他自己的生殖器摩蹭我的外陰部,再用手戳我的生殖器。」等語,與當天在場之另一被告即證人C女於警偵訊供證述被告僅有摸及舔被害人下體,及被告當天是坐在椅子上等情不符,而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告可以自己的手拉拉鍊、被告有可能用右手戳被害人生殖器,用左手摸自己生殖器及被告掀開被害人的衣服,若完全自己執行非常困難,若有他人從旁協助則除此一可能等鑑定意見,然該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關於被告用生殖器磨蹭被害人的外陰部:此一動作必須與被害人維持相當近的距離。若單純評估此一動作看似有可能,但檢視法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筆錄,被害人當時躺在地上,若詹先生以生殖器摩擦被害人外陰部,腰部亦需前傾,但 詹某 腰部前傾較角度亦有受限,故實際執行起來也有困難。」,復有「被告下肢肌力方面,雙側髖部外展及內收(addduction)肌力為一分(以下所述之肌力測試,滿分均為五分),雙膝伸展肌力為一分,踝部背屈為一分,蹠屈為零分。表示需他人由身後加以扶持,並藉由助行器支撐始可勉強起身站立。」、及「被告無法獨立執行以其腳夾著被害人的腳、及從椅子上移動身體,離開椅子坐到地上」、「腰部彎曲主動運動角度約可至45度。頭頸部曲屈及伸展約在30度以內,頭頸部側屈在30度以下」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可知,無論從床上到椅子上,或到地上,被告均無可能獨立完成上開移動身體之動作,且被告腰部彎曲亦僅可達45度,是以,舉凡被害人躺在地上時,被告無論是坐在椅子上或地上,如欲以其生殖器摩擦躺在地上之A女之陰道,或將手插入躺在地上之A女之陰道,被告上半身前傾之角度均大於45度,可知,被告與A女如以上開位置,實無能力獨立以前傾之動作為上開摩擦之猥褻或或手指插入之性交等行為。足見,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無論係指摘被告叫A女躺在地上,被告自己移動身體到比較矮的椅上,坐在椅子上彎下身體,再用手插躺在地上之A女之陰道,或指摘被告用腳夾著躺在地上之A女的腳,被告再從椅子移到地上,再用生殖器摩蹭躺在地上之A女的陰部或用手戳躺在地上的A女之陰道等過程,均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能獨立完成之動作明顯不符。是原審判決乃綜合卷內資料,詳為分析後,始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為明確,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罪,且審酌被告與A女係多年鄰居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竟為一逞私欲,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且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與比例原則相符,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仍以證人A女有瑕疵之證詞,謂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