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有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可知該已執行部分與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抗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受刑人如犯罪後而刑法有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有就新舊刑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以扣除,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2.02.15│91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416號│16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43號│96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實├────────┼───────────┼────────────┤│審│判決日期│94.9.13│96.7.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43號│96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0.13│96.8.20│├─┴────────┼───────────┼────────────┤│所犯法條│刑法第185-4條│刑法第224條、224條之1│├──────────┼───────────┼────────────┤│合於96罪犯減刑條例│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規定│├──────────┼───────────┼────────────┤│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為有期徒刑4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11480號(已執畢)│12434號(已發監執行,刑││││期由106.6.1~108.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