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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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被告許志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進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其不法目的單一,先後多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不實進、銷事項記入帳冊,未曾間斷,均屬單一之犯罪計畫,是此等犯行,本身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僅以時間、發票日期非同一,而以數罪論處,顯有適用判決違背法定之處;另外,被告許志豪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 劉俊賢 ,並非主謀,而本案所有犯罪所得亦為共同被告劉俊賢一人所享有,其所獲利益甚微,且自始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
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非謂行為人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均可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並敘明被告許志豪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統一發票(計107次)填製日期不同(即編號1至86,而其中編號
23、68所示之統一發票各3張、編號24、54、69、75、81、
82、83、85所示之統一發票各2張、編號59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均係同一天所填製,顯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均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編號不同(即編號87至107),顯見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論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足認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詳敘本案行為本質在刑法評價上非可論以集合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許志豪上訴意旨關於認為本案應有集合犯一節,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許志豪為使唯竹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先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以製作唯竹公司轉帳傳票,並列報唯竹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再將之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新臺幣299萬4048元,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致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對於國家財政、稅制公平之影響深遠,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又被告許志豪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廠商詐購貨品或詐租物品,同案被告劉俊賢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許志豪在本案詐騙中所扮演之角色,除遭查扣貨品已發還各被害廠商人員外,其餘詐得貨品均轉賣他人牟利,使受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且詐騙廠商多達26家,詐騙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犯罪後尚未與各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許志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許志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許志豪警詢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許志豪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於被告許志豪所犯各罪之科刑,均屬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許志豪上訴所提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一併審酌。從而,被告許志豪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志豪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許志豪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