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 朱念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明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而關於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雖均由被上訴人所為,惟系爭本票及借(條)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訴外人 劉國樺 (下稱劉國樺)持槍脅迫簽發,且被上訴人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未具備必要填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⑵又被上訴人未積欠劉國樺債務,亦未向劉國樺借得145萬元,及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被上訴人與劉國樺於一百年一月三日簽訂矽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矽砂契約)第二條約定:「劉國樺應提供2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矽砂契約所約定開發標的尚未開採完畢,劉國樺亦未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劉國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況劉國樺僅交付45萬元履約保證金,其餘則未依約交付,劉國樺稱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然被上訴人無其所稱欠款,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劉國樺有將款項交與他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效力。至劉國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劉國樺所述顯非屬實。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直接相對人為劉國樺,上訴人無償自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被上訴人對其前手即劉國樺之抗辯事由,劉國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陸續向劉國樺借款80萬元,簽訂系爭矽砂契約時劉國樺交付50萬元,劉國樺又幫被上訴人給付購車款15萬元,經整理被上訴人共積欠劉國樺145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國樺,並另行簽發145萬元借據。嗣劉國樺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與上訴人持有,因上訴人係自劉國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不爭執應繼受被上訴人對劉國樺之抗辯事由。⑵被上訴人與劉國樺確有簽訂系爭矽砂契約,然於劉國樺依約給付款項後,被上訴人卻對劉國樺提起侵佔、盜挖等訴訟,致使劉國樺無法繼續開採,劉國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審理,且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矽砂契約尚未終止,故矽砂契約之債權亦尚未存在。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受劉國樺脅迫所簽發,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向劉國樺借款多次後,經整理後合計債權共80萬元正,另因系爭矽砂契約業已交付6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劉國樺將之無償轉讓上訴人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僅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存在而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以係受脅迫更無證據以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⑷本件兩造間確實有145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行簽發借據,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借(條)切結書,而被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之人,若非當時確實有145萬元之債權存在,又何需簽發本票及立借據。又本件債權係經劉國樺轉讓,而依劉國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除被上訴人向劉國樺借款80萬元外,另有系爭矽砂契約所交付之65萬元,而該65萬元中之5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所簽收之簽約金,且劉國樺代被上訴人向 劉義芳 清償而支付15萬元之購車款,是依劉國樺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⑸退一步言,縱認8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然65萬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矽砂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返還65萬元,是劉國樺至少對被上訴人於65萬元債權範圍內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該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5萬元,而關於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均由被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係無償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與劉國樺於一百年一月三日簽訂系爭矽砂契約,契約第二條約定:劉國樺應提供2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恐嚇案件、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劉國樺以脅迫取得?及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雖均由伊所為,然系爭本票及借(條)切結書,均係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劉國樺持槍脅迫簽發,且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未具備必要填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表示其於一百年三月二日遭劉國樺持槍脅迫而簽發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並於三月二日製作筆錄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十五、四十六頁),復於原審法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係在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劉國樺持槍脅迫而簽發(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伊遭受脅迫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又經警察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劉國樺之住居處所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槍枝,此有當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苗栗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從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率認劉國樺確有持槍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國樺確有持槍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苗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劉國樺有對被上訴人為持槍恐嚇情事,而對劉國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劉國樺持槍脅迫簽發云云,難認可信。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以苗院鎮司執恭字第15094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送系爭本票正本,經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檢送上開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SR215332號、票面金額145萬元、發票日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之系爭本票在案(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而上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劉國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劉國樺,證稱:「(法官問:你拿到這張145萬元本票的時候在票面有記載何內容?)有記載票面金額145萬元、原告的簽名及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還有蓋手印,原告還有另外簽一個借據給我。」、「(法官問:發票日有沒有寫?)沒有寫,應該是沒有寫。」、「(法官問:這發票日是誰寫上去的?〈提示本票原本〉)這是他自己寫的。」、「(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寫嗎?)我以為法官剛剛問的是說到期日。那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劉國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劉國樺雖原稱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發票日,然嗣後陳稱將發票日誤為到期日,而予以更正),且經本院參酌書寫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之筆跡與墨色,顯係一次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劉國樺時,尚未填寫發票日期云云,亦難謂可採。
㈡、惟按本票之取得,應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如非基於背書或交付而轉讓所取得之票據,自不能行使票據之權利。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劉國樺,劉國樺再交付與訴外人 楊武雄 ,楊武雄再交付與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證人劉國樺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把這張票交給楊武雄,只是要請他(指楊武雄,下同)把票拿去做個本票裁定而已,是嗎?)是的,但是當初他可能意思沒有聽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以他的公司的名義去請求,應該是要用我的名字,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楊武雄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朱念玉的名字,可能溝通上有誤解。」;「(法官問:所以你並沒有將這張本票的債權讓給楊武雄,是嗎?)我並沒有欠楊武雄錢,只是他現在這樣辦,我只好繼續辦下去,實際上我並沒有轉讓這張票的意思,只是想說既然辦了就辦了,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已經發生轉賣礦情形,所以只好趕快作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參與證人劉國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並以其本人名義就其中與本案相同事實之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人65萬元(即其中50萬元現金及15萬元購車款代付)對被上訴人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是依證人劉國樺之證詞及上開民事判決所示,顯見劉國樺交給楊武雄之系爭本票之本意,目的僅係要楊武雄以劉國樺名義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並無轉讓給楊武雄及朱念玉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意思。準此,上訴人既非因票據關係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伊有系爭本票145萬元之債權云云,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四號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