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宸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華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8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劉宸華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劉宸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其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後案之類型,雖與前案不同,惟後案之
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罪,足徵仍不知警惕,又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因酒後已影響注意力,並已肇事而擦撞他人車輛,又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足認受刑人對他人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漠視程度甚鉅,而前案之審理法院對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乃希冀受刑人深切反省並謹言慎行,給予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行,實已顯現法敵對之意識,可見受刑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增列第75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對受刑人故意或過失再犯之他罪,如屬輕微者(即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本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積累性而犯前揭輕微之他罪,或所犯輕微之他罪造成重大且實質之侵害者,如不准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失卻緩刑制度之意義及目的,故增列該條規定以資適用。據上開立法目的之反面解釋,即指如欲援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必須是受刑人積累性而犯2次以上輕微之他罪,或是所犯輕微之他罪已具體造成重大且實質之侵害,方得適用該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合先敘明。核抗告人劉宸華前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後所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27日。以上二者均相距1年以上之久,並無前案後又再犯他案之犯罪慣性;且此在1年以上期間以來,除後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亦未曾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亦無積累性犯罪之情形。再核後犯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僅係擦撞他人車輛,實際上既未造成人員死傷,亦未使遭擦撞車輛達難以修復之程度;換言之,既未造成重大且實質之侵害可言,此觀抗告人僅判處2月有期徒刑之情,更可明晰抗告人於該案所生危害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和解賠償車輛之損害。是以上開情形,就合目的性裁量以觀,均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縱使現今社會及民眾對酒駕案件深惡痛覺,欲加重對酒駕案件之處罰,仍須依正常之立法程序修法加重之,實不能僅因社會觀感不佳而以民粹性之非難為由,而變相加重對酒駕案件之處罰(即變相地濫用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達加重處罰抗告人酒駕犯行之目的)。詎原審明知前後二案毫無所涉、時間相隔非短、後案犯行輕微、侵害程度甚小等情,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全然不合,竟仍縱容檢察官濫用法規聲請而裁准撤銷緩刑宣告云云,足徵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撤銷,並懇請鈞院另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實感德便。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宸華(下稱受刑人)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102年7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決確定後之緩刑宣告期間,即
10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附近之阿豐鵝肉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同日(即8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240巷口,因失控與 王俊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停在該處路邊為 王賢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受刑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83毫克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所犯後案(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係於
101年4月8日所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然查:⒈受刑人前案所犯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後案所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狀均有異,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能否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罪,即認受刑人前受之緩刑宣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⒉再者,原裁定僅謂「...後案之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
低,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罪,足徵仍不知警惕...。」然並未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而其所犯後案公共危險之罪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亦即,原裁定未審及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遽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
⒊是以,原裁定未詳述受刑人前受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
果之情事。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以說明後案判決為何足以推翻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前案判決之必要性。而僅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行,實已顯現法敵對之意識」為由,即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是否與緩刑宣告乃欲使受刑人自新之原意有違,即非無研求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