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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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世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美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世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宜信護理之家內,因遭 林建華 自其後方毆打頭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林建華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致林建華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建華於事故發生後,可稍作表達,但不一定正確,有認知上缺損乙節,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且依其姪子 林育期 於偵訊中陳稱:林建華無法正確叫出林育期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林建華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又林建華係00年生,為成年人,復無配偶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無得為告訴之人;是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依聲請指定林育期為代行告訴人,由林育期當庭對被告林清世(下稱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屬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另林建華之親屬即其兄 林建桐 、其姪子 林金禎 於原審固具狀稱:請求變更指定代行告訴人為林建桐、林金禎等語。然指定代行告訴人乃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前揭規定甚明,是林建桐、林金禎聲請變更其等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尚屬無據。
㈡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年9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6日彰檢文閏101請上111字第40766號函),已逾1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先此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林建華有打伊頭部二下,是他第二次打伊後,伊反身要出手拉他衣服,碰到他右手手臂的袖子衣服時,他就走了,伊沒有打他,伊被他打之後就頭暈了,伊回神過來就看到他前額撞到桌腳;林建華顱內出血不是跌倒造成的,他本來肝臟就不好,有慢性出血之病狀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事發地點當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06:27:49至06:28:30】林建華突然以手打林清世後腦頸處一下,林清世即以右手出手,繼而用右手摸自己遭毆打處,再以右手、繼而以雙手、再以右手,與對方狀似有手拉手互相拉扯,期間林建華有以手攻擊林清世,林清世有用手阻擋,至06:28:40時雙方停手,林清世並以左手摸其後腦。
【畫面顯示時間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林清世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
29:35,之後 阮氏 進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林建華的左手原還放在桌面上,是慢慢的從畫面上消失,後來被告手放開,放在輪椅的手把上,並沒有看到畫面有被告推林建華之動作云云。然經原審再次勘驗輔佐人所陳述之該段畫面結果,被告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直到林建華左手從畫面消失,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放開以及放在輪椅手把處的畫面,且被告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前臂之後,從畫面可看出被告右手往後移動,林建華也順勢往後且有往下的動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堪認林建華於畫面顯示時間06:28:55重擊被告頭部後方後,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林建華順勢往後且有往下的動作;再參酌被告隨即以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29:35,之後 阮氏進 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等情,復依證人即宜信護理之家員工阮氏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畫面時間06:29:37時,伊端兩碗稀飯至隔壁桌,伊稍微看隔壁時就看到人(指林建華)已經躺在地上,地上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足見林建華因被告之往後推而順勢往後且有往下的動作後,隨即倒地撞擊桌腳,而證人阮氏進發現後隨即前去查看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出手碰到林建華右手手臂袖子的衣服,
伊被他第二次打之後就頭暈了,伊回神過來就看到他前額撞到桌腳云云。然此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林建華右腳行走較不方便,此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被告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被告明知此舉動會使林建華因受外力作用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對於林建華受傷之結果,係有意使其發生甚明。而林建華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10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林建華係於100年10月20日事發後,隨即在當日經送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此觀諸前揭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甚明,且此傷勢核與林建華倒地頭部撞擊桌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林建華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上開舉動致倒地所造成無誤。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林建華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係00年0月0日生,業經本院查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出手使林建華受傷之行為雖屬不該,惟慮及被告係因先遭林建華出手毆打其頭部後方兩次後始出手,而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之行為手段,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林建華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且被告對林建華之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之所辯不足採,業如上所述,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猶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林建桐、林金禎於原審雖具狀主張:被告僅因細故即朝林
建華頭部等部位攻擊,復而起身將林建華痛毆倒地,倒地過程撞擊金屬桌腳,且林建華體弱,智能亦有障礙,難認就外力攻擊有何承受之能力,被告已年84歲,自應對上情知之甚稔,竟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朝林建華頭部等多次攻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現為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自應科負刑責等語。然查:⑴依原審前揭勘驗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之行為,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朝林建華頭部等部位攻擊,並起身將林建華痛毆倒地之行為,是林建桐、林金禎前揭主張尚難遽採。⑵林建華於101年3月1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3月1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情,固有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可稽。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被告本身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業據證人 徐婉君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8頁反面),並有宜信護理之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復觀諸被告係坐於輪椅上徒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被告並未持用任何器具或猛烈施暴,已如前述,而林建華倒地後,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成重傷,難認被告或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有預見前揭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自與上開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是林建桐、林金禎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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