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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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子毅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2萬2978元│相對人已支付││├───────┼───────┼───────┤││反訴裁判費│2萬6740元│聲請人自行負擔││├───────┼───────┼───────┤││光碟費│100元│相對人已支付│├───┼───────┼───────┼───────┤│二│裁判費│3萬458元│聲請人墊付││├───────┼───────┼───────┤││鑑定費│6萬5000元│聲請人墊付│├───┼───────┼───────┼───────┤│三│裁判費│3萬457元│相對人已支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458+65000=9545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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