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祥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0日。
⒊③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83號、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林志祥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路段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保定三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528)、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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