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6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鑰匙1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編號F105號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庭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中①、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於103年間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上開①至④案件復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1日東檢德乙103執更字第934號函可佐,然被告所犯上開①、③案件,既已於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④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③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劉玉琴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