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天氣很熱,我想進入車內休息;我只是看一下等語。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拿起該車行照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去公司後方停車場要拿東西,看到一名男子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上,車門是關上的,我馬上跑靠近車子看,看到被告在翻車子置物櫃內的東西,手上還拿著車子的行照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該貨車內有翻找財物之舉動,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上開貨車為私人使用之車輛,未取得所有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之,更不可擅自翻動車內財物,被告以「天氣太熱,想進入車內休息」、「只是看一下」等語為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9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察覺而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著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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