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禾
陳正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歷屆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6年1月3日16時45分許之期間內」更正為「於民國
105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3日16時45分許之期間內」、第17行「六合對照表」更正為「歷屆六合彩對照表1張」,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善禾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善禾收受被告陳正男所交付之簽單及賭資後,無償代被告陳正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簽注,被告吳善禾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賭博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吳善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正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吳善禾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向「劉先生」簽注及代被告陳正男向「劉先生」簽注,及被告陳正男於相同期間內,所為多次透過被告吳善禾向「劉先生」簽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吳善禾所為代被告陳正男向「劉先生」簽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吳善禾所犯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由被告吳善禾向「劉先生」簽賭,並無償代被告陳正男向「劉先生」投注,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善禾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正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1張、歷屆六合彩對照表1張,均為被告吳善禾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80元,即屬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吳善禾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2人簽賭地下六合彩,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