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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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6
0、第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德與 朱慶麗 原係男女朋友, 陳彥稘 則係朱慶麗之姊夫。緣陳彥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朱慶麗,約定由陳正德按月每期繳付2萬元,待繳清後始行過戶予朱慶麗,並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車輛交付陳正德與朱慶麗使用,惟陳正德與朱慶麗嗣後因故分手,陳彥稘遂與陳正德約定取消上開車輛交易,並要求陳正德返還上開車輛。然陳正德與朱慶麗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又不滿遭陳彥稘催討車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以手機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爸沒買,在來就是打」、「狗雞巴很會處理事情,在讓我知道,不是驗傷而已,讓你住院」、「是誰叫你帶人來我家,在來打擾我的生活,讓你死」、「我也不可能在跟你這隻狗在一起,懂嗎,我喝酒完看你在我家,不要怪我動手」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恫嚇朱慶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至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內容為「在搬一次家吧」、「陪你玩到底」、「家裡出事」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陳彥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嚇陳彥稘,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朱慶麗、陳彥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慶麗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述。
㈢告訴人陳彥稘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㈣被告與朱慶麗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陳彥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彥稘對話螢幕截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分
別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朱慶麗、陳彥稘之恐嚇舉動,各為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朱慶麗、陳彥稘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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