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煥翼 被繼承人黃 志雄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范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志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范翠玉為被繼承人黃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黃煥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志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志雄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志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條、139條、第140條及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煥翼前購入日產大貨車一輛(車牌000-00;原車牌號00-000),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黃志雄負責經營之志雄工程行名下,因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今欲變更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63號卷宗查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黃志雄現無存有其他合法繼承人,今復查無被繼承人黃志雄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惟除被繼承人之配偶范翠玉外,被繼承人其餘親眷即拋棄繼承權人等均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渠 等陳報狀在案足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非屬繁雜,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范翠玉擔任其之遺產管理人,堪屬適切,復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范翠玉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其亦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堪信其可克盡厥職,故本件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范翠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