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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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志
游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美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清志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1月14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畢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美惠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 葉麗文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葉麗文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自己刊登廣告收購人頭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並在各報紙留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詎何清志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15日,見葉麗文前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便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麗文聯絡,雙方因而約定在彰化縣○○鎮○○路之聯強電信門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葉麗文。
三、嗣葉麗文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交付 林印順 、 林子堯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犯嫌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作為避免檢警查緝之聯絡電話。林印順、林子堯、「阿泰」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
3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刑警以電話聯絡 江金土 ,以佯稱其所有帳戶內有詐騙集團之金錢,需將款項領出查驗之方式,致江金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60萬元予林印順。嗣因江金土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相同模式,欲詐取江金土所有之100萬元,再由林印順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江金土前開住處收取時,即由在場之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始未得逞。
四、案經江金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清志、游美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志、游美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印順、林子堯、葉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吉安鄉農會取款憑條、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江金土通聯資料、電話申登人資料、刊登收購門號訊息之報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門號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衡諸情理,被告2人均係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葉麗文並藉以獲取利益,顯異於常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渠等 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等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取江金土所有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幫助犯行,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何清志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何清志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何清志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被告游美惠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該2人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SIM卡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高達60萬元,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具體求處被告何清志有期徒刑7月、被告游美惠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