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王志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然王志偉固不否認持有所變造「 蔡惠婷 」、「 陳雨若 」、「 陳美琪 」、「 黃家慧 」、「 林永念 」等人之汽機車駕照。惟從卷內證據以觀,聲請人王志偉並無行使上開所偽造汽機車駕照,原確定判決僅依聲請人王志偉自白,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符王志偉之自白與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逕而認定聲請人王志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況且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2頁第8行止,僅見原確定判決就王志偉如何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敘述,並未見聲請人王志偉是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是就有無行使上開人等汽機車駕照之行為當有查明之必要。又 洪琳 、 蔡健美 、伍利容、 何玉娟 及 李貴雄 在第一審法院98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稱,並未拿到任何假證件;另同案被告 盧俊宏 同於9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稱,是在飯店大廳被查獲持有林永念駕照以張,顯見同案被告盧俊宏根本尚未至機場,又何來以林永念之駕照辦理CHECKIN手續。從證據足證王志偉所持假證件尚未為行使。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上述之點,當有重要證據未為審酌之違背法令處。㈡、就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份:聲請人王志偉固不否認確有共同偷渡大陸女子洪琳、蔡健美、 伍麗容 、何玉娟及大陸男子李貴雄來台,惟尚須審酌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倘並未有營利之意圖,則聲請人王志偉之行為,應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而係同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王志偉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亦無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可獲多少利益,況從卷內證據以觀,根本未有人證供述聲請人王志偉若將大陸女子四人及大陸男子一人偷渡來臺可獲取任何利益,此為有利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未審酌,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王志偉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再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圖利媒介女子為人為性交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60號判處徒刑1年,並經本院改判無罪)。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2月15日101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以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及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核先敘明。
三、次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條定有明文。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而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至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421條聲請再審,惟酌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案件於
99年11月16日判決後即已確定,聲請人竟於最高法院101年2月15日以不得上訴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後,遲至101年4月9日才提起本案之再審,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況且,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101年台上字第
628號判決書,而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惟:1、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聲請再審,而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事由亦無一相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2、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
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盧俊宏有持變造之林永念駕照租車投宿等行為,並列明各該變造之駕照、「車輛借用約定書(借用人林永念)」為證據(詳參本案卷48、5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王志偉自承:12月被抓那次,我有到澎湖辦理假證件及租車、旅館(本案卷105頁)。暨於98年年11月3日高雄地院審理時,王志偉仍迭次自承拿變造之林永念駕照租車、為請盧俊宏買票而將變造之林永念駕照交予盧俊宏(參本案卷120、124至126頁)。嗣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王志偉仍自承將變造之駕照交予盧俊宏(參本案卷175頁)。又高雄地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盧俊宏亦稱王志偉確有持假證件租車、租屋,及交付變造之林永念證件,要其去機場畫位等語(本案卷165頁);李貴雄亦於高雄地院審理時稱:盧俊宏代替我去checkin等語(本案卷161頁)。況且王志偉與盧俊宏於澎湖租車及承租旅館以接應偷渡來台之人等情,已有確定判決有列之各該事證為佐。本案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事由,附此說明。稽諸前開說明,本次再審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抗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