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
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五
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十八期,每二個月
一期,每期償還本息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並約定應將標的物
即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住處,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處分。詎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再繳交分期款,且於不詳時間,將該部自小客車出質典當
予臺北市南港區之「南亞當舖」,嗣遠東銀行並於九十四年
七月四日將前開債權及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移轉設定讓
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致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
表、存證信函及車籍資料各一件。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之不法利
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本案主要係因購車無法付款而犯罪
,動機尚稱單純,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95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